近年來,損害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事情時有發生,它向我們昭示,證券市場走向市場化、國際化固然重要,但建立國際標準的法律制度,實現證券市場的法制化更為重要,保護小股東的關鍵,在于從速完善有關法律機制。 一、利害關系股東應當回避表決 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當股東大會表決的議題與某一或某些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存在利害關系時,該等股東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決權參與表決,這一制度稱為“表決權回避制”。表決權回避制實際上是對利害關系股東和控股股東表決權的限制或剝奪,對少數股東表決權的強化或擴大,在客觀上保護了公司和少數股東的利益。主流觀點認為,由于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況下,股東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存在沖突,因此對利害關系股東實施表決權回避是必要的。法國、德國等國的公司法確立了該制度,歐盟第5號公司法指令對表決權回避制也高度重視,規定:凡解除股東的責任,公司對股東行使權利,免除股東對公司所負義務,批準股東與公司間訂立的協議;該股東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屬于自已的或第三人的股份的表決權。我國臺灣和香港也采納表決權回避制。 我國公司法未設條款規定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回避制。在實務中,凡是股東大會議決的事項,無論是大股東還是小股東,均按“一股一票”原則享有同等的投票權。在我國以國有經濟為主導的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中,國有股權(包括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或由其間接控制的法人股權占據絕對控股地位,股東大會實質上是控股股東的大會,因此在“一股一票”原則下,以分散的公眾股為主體的少數股東在股東大會上根本無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和制衡控股股東的行為。這就導致了不少控股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與上市公司發生大量不公平的關聯交易,如將其擁有的建設項目、生產設備、知識產權等以不公平的價格出售或置換給上市公司,變相地套取上市公司的募股資金。在修改公司章程、選舉和罷免董監事、處置公司的資產和業務、處分少數股東權益等方面,由控股股東主導的股東大會實質上是 二、按控股股東的意愿履行程序。 針對少數股東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的現實情況,中國證監會在2000年5月18日修訂的《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以下簡稱規范意見)中確立了關聯交易股東表決權回避制。規范意見第34條規定:“股東大會就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時,涉及關聯交易的各股東應當回避表決,上述股東所持表決權不應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這一規定是對公司法欠缺類似條款的一項有益彌補。但規范意見將表決權回避制僅僅局限于關聯交易,適用范圍過于狹小。關聯交易通常是指發生在股東及其附屬公司與上市公司及其附屬公司之間的經濟關系。像處置公司資產、處置少數股東的資產或權益,既可能是通過關聯交易方式,也可能是通過非關聯交易方式(上市公司與非股東發生交易);選舉和罷免董事,免除股東或董事的義務和責任等,則不屬于關聯交易。但這些事項與所有股東都存在緊密的利害關系。一旦大股東或控股股東參與表決,少數股東權益很可能會受到損害。因此,建議證監會在您改該規范意見以及國家在修改公司法時,仿照包括歐盟在內的有關公司立法,擴大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回避范圍。 三、建立類別股東大會議決制 在國外公司法中,存在“類別股”的概念。所謂類別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權設置中,存在兩個以上不同種類、不同權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優先股就是兩種不同的類別股。根據一般原則,既然是類別股,就存在類別權利,因而對涉及類別股權益的事項就應當由類別股東大會議決。類別股東大會是少數股東制衡多數股東、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手段。 通過類別股東大會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的奧妙在于,一項涉及類別股股東權益的議案,一般要獲得類別股股東的絕對多數同意才能通過。如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的規定,只有獲得持該類別股面值總額的3/4以上的絕對多數同意或該類股東經分別類別會議的特別決議批準,才能通過有關決議。顯然,如果法律上沒有創設類別股東大會這一機制,少數股東就無法對抗控股股東或大股東為其自身利益而進行的不公正表決。 類別股東大會在我國公司法中雖然未有規定,但在我國的上市公司和有關規范性文件中卻有先例可循。在赴香港發行H股、B股的上市公司中,同時存在的A股(人民幣普通股)與H股(境外上市外資股)或B股(境內上市外資股),即為類別股。原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原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1994年8月制定的《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中,專設一章規定“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根據規定,持有不同種類的股份的股東,為類別股東,公司擬變更或者廢除類別股東的權利,應當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和經受影響的類別股東按規定分別召集的會議上以特別決議的2/3以上通過,方可進行。但對境內上市公司來說,類別股在公司立法和公司實務中都被狹義化了。法定類別股只限于普通股、外資股(包括H股和B股)、但實際上,我國的類別段還應當包括事實上存在的國有股、法人股、個人股,或從主體角度劃分的發起人股(大多為國有股、法人股)和社會公眾股。
完善我國的類別股東大會制度,應當充分考慮到我國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權結構。其特殊性表現在,所有上市公司中的國有股和法人股均是不流通的股份,且各自或累計的持股比例大多達到絕對控股程度,最高的控股比例甚至達到88.58%.在此情況下,他們作為控股股東在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和行使投票權等方面擁有絕對的優勢,常常通過合法的程序和手段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少數股東,將自己的利益凌駕于公司利益和少數股東的利益之上,而在現行法律制度內,少數股東缺少保護自己權益的有效機制。因此,在我國的類別股中,除承認A股、H股、B股的劃分外,還應將國有股、法人股、個人股確定為類別股。在此基礎上構建類別股東大會議決制就具有了極為現實的意義。凡是涉及到個人股(包括內部職工股和社會公眾股)利益的議決事項,必須舉行類別股東會議,按類別股份總數的特別多數(如3/4或2/3)或所有類別股東分別會議的特別決議同意才能通過。這樣,控股股東損害少數股東權益的現象將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四、對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與決議,法院應有權干預 國外公司法大多規定:法院既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召集或授權召集股東大會,也可以對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與決議是否合法進行裁決。如法國公司法規定:法庭在緊急情況下應一切有關人員的要求,或應至少擁有1/10公司資本的一名或若干名股東的要求,或在一定條件下應股東協會的要求,而裁決由指定的代理人召集股東大會。歐盟第5號公司法指令規定:持有一定數額股份的股東(所認股本總額5%以下的法定比例),有權請求公司召集股東大會,如果在一個月內沒有采取召集行動,有管轄權的法院必須召集或授權申請股東或其代理人召集。此 外,它們還規定了法院對股東大會程序和決議合法性進行裁判的制度。論文保護中小股東的關鍵:完善法律機制來自www.66wen.com免費論文網
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法院召集制度,也沒有授權法院對股東會召集爭議予以裁判。公司法第11條只是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權益的,股東可以向法院起訴。證監會規范意見第42條的規定彌補了公司法規定的不足:“對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表決程序及決議的合法有效性發生爭議又無法協調的,有關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由于規范意見只是部門規章,不是法律,無權決定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因此該意見擴大了公司法本來含義的規定,對法院沒有必然的拘束力。為此,建議公司法修改時吸收規范意見的上述規定,將其法律化。在公司法未修改生效前,最高法院亦可通過對公司法適用的有關司法解釋明確法院可受理股東大會爭議案件。但在目前,法院可以據此受理股東的起訴。 五、完善股東訴訟制度,建立中國證券市場投資者保護協會 當公司董事會或公司大股東的行為或決議損害了公司利益或小股東利益時,小股東應享有對侵權人的民事索賠權。我國公司法對公司高管人員和公司機關的侵權行為規定了三種制度:一是第61條“利益歸入權”,即當董事、經理從事了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二是第63條“職務違法賠償制”,指當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是第111條“股東訴訟權”,指當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上述三條規定所存在的最大問題是操作性不強。因此,公司法雖然已實施多年了,但與這三條有關的民事案例卻非常少見。“利益歸入權”和“職務違法賠償制”存在的共同缺陷是,沒有明確由誰來主張民事索賠權,是由公司主張,還是由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主張,或者是由股東主張,在法律上不清楚。“股東訴訟權”的規定雖然明確了權利主張人,但卻又沒有將利益機制與股東掛鉤,即它沒有明確股東有權要求賠償。而只是賦予股東要求法院“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權。 從目前所暴露出來的案例來看,公司控股股東、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侵犯中小股東和公司利益的現象比較普遍。雖然主管部門對違法違規的公司和個人均處以高額罰款,甚至有的被司法機關追究了刑事責任,但投資者的經濟損失并未得到賠償。事實上,一般投資者不清楚如何采取民事救濟措施,從有關法條中也找不到明確的依據,法院在受理案件時也因無充分的依據而不能對投資者提供實體和程序上的保護。鑒于此,公司法修訂時,應對上述三條內容予以進一步完善,第61條、第62條中應明確權利主張人的范圍和主張權利的順序,并給予權利主張人以適當的利益補償;第111條應增加賦予股東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此外,需要引進派生訴訟制度,并考慮將起訴股東的利益與公司通過訴訟所獲利益兼顧,從而激發股東為公司的整體利益而訴訟的積極性。 六、關于如何鼓勵個人或有關機構出面保護投資者的利益,證券界有各種不同的建議,如梁定邦先生倡議建立基金會制度,中國證券業協會宣稱在其內部設立投資者保護部門。但這兩種做法是否可行,存在很大的疑問。比如,基金會在我國的法律框架內只能是一個公益法人,它的基金從哪兒來?國家不可能撥付,其他機構投入缺少法律依據。公益法人能夠直接認購股票嗎?能以自己的名義去為投資者打官司嗎?這都是疑問。至于證券業協會,它的性質是券商和有關機構作為會員參加的自律性組織,它所代表和反映的是會員的利益,當投資者與其會員或作為會員的券商包裝、承銷的上市公司發生糾紛時,它能公正的代表投資者的利益嗎?這也是一個巨大的疑問。為此我建議有兩種國外的經驗可以研究借鑒:一是仿照德國的“股東協會”制度,在我國建立一個“證券市場投資者保護協會”,可以參照國內消費者保護協會的模式建立與運作;二是仿照日本的“股東觀察員”制度,授權律師、會計師、投資顧問等專業人士和機構代表股東向公司提起代表訴訟,法院減免原告的訴訟費,以減少原告的訴訟支出,鼓勵當事人的訴訟熱情。以上兩種制度可以同時采用,并寫入正在修改的公司法中。建議證券監管部門制訂“證券市場投資者保護協會管理辦法”,加快啟動協會的設立與運作;同時,鼓勵律師、投資顧問等專業人士代表股東參與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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