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履行對象的不確定性。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實踐存在的承運人簽發提單和不簽發提單的不同操作方法,以及簽發記名提單、不記名提單和指示提單的不同情況,通常收貨人的具體名稱在運輸合同和提單之債發生當時,債權主體并未特定。當運輸合同的受益人、提單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收貨人不提示提單時,承運人的交付義務便失去了履行對象,出現權利主體不明或權利主體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局面。
2、契約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在海運實務中,提單上載明的運輸船舶并不都是契約承運人所有,而且許多運輸需要轉船才能完成,由此都會引發實際從事運輸的承運人或二程運輸的承運人有無權利單獨主張或與契約承運人一起主張無人提貨所生損失的問題。這個問題的解決,有賴于實際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法律地位的確定。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46條的規定,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一般情況下,實際承運人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或提單法律關系當事人。首先實際承運人依照與承運人的協議,享有向契約承運人主張無人提貨損失的請求權。“漢堡規則”和我國《海商法》只有關于實際承運人責任的比照規定,即明確將對契約承運人責任的有關規定強制適用于實際承運人,而沒有關于其他權利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但是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實際承運人應該享有相應的權利,其權利范圍應與責任范圍對等,即應從貨物的運輸、交付兩個方面來考慮,因此其對目的港無人提貨所生的損失享有請求權,對無人提領的貨物享有留置權。法律只有賦予實際承運人直接對于貨方的請求權,才能真正解決目的港無人提貨時的疏港和實際承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
(二)、收貨人我國《海商法》吸收了漢堡規則中關于收貨人的定義,將“‘consignee’means the person entitled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直接變成了《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被翻譯為“‘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從世界各國海商法協會對CMI策劃委員會下設的國際工作組提出的問題單的回答來看,就目的港完成交貨是否需要收貨人的參與,承運人對不合作收貨人有何權利,托運人、中間的提單持有人、收貨人在貨物交接環節對承運人有何義務等問題,有較大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