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法律有關公司為他人債務擔保的規定 我國《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公司是法人的一種重要形式,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是允許公司作主擔保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但是,《公司法》和《擔保法》也對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作了某些方面的限制: (一)對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限制 《公司法》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法第214條第3款又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法律及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說明立法者、司法者意識到以公司的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會侵犯公司財產,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但公司法只是限制公司對“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這兩種特定對象的債務提供擔保,并不禁止公司為“其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二)對公司分支機構、職能部門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限制 《擔保法》第10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擔保”。這條規定限制的不是企業法人本身,只是限制其分支機構作為保證人,立法者主要考慮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擔保的主體資格,因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沒有獨立的財產、沒有獨立經營資格,而保證又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活動。 二、公司為他人債務擔保的弊端分析 在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問題上,我國法律采取既允許又限制的做法。這也許是立法者出于“魚和熊掌兼得”的考慮:既要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又要保護公司股東權益。這個目的是否達到了呢?《擔保法》實施以后幾年來的審判實踐表明,擔保糾紛問題出得最多的應該是在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方面,可見,允許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法律制度是存在一定弊端的。從理論上講,允許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會導致國內法律間的沖突。 公司是一個社團組織,其所有權與經營權大多處于分離狀態,公司能否與自然人一樣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是一個復雜的法律問題。雖然我國現行法律允許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但是理論界對此并非持一致贊成意見,持否定意見的大有人在。有人認為國有企業法人不能擔任保證人Q),也有人認為國有企業不能為個人做保證人*.根據對公司的目的、擔保的性質以及我國現實的法律環境的分析,筆者認為,法律應當禁止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為妥,至于社會上客觀存在的對債務擔保的需求,則可以通過其它途徑予以解決。主要理由如下: (一)假如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是無償的,那么該行為有違公司目的 從擔保本身性質看,擔保是一種無償性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對外擔保關系中,擔保人是單方向債權人負責履行主債務人的債務,而債權人不向擔保人承擔財產責任,也就是說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從債權人處不能獲得對價。 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意味著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承擔民事責任。假如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時,并不從被擔保人方面獲得利益,該行為就顯然與公司的目的相違背,因為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西方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視為“依公司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我國《公司法》中雖然沒有使用“以營利為目的”,但該法第5條中規定:“公司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市場需求自主組織生產經營,以提高經濟效益、勞動生產率和實現資產保值增值為目的。”而“實現資產保值增值為目的”,本質上就是以營利為目的③。公司的代表人從組織機構上說是公司的組成部分,但從其產生的實質看,其是受委任充當代表人的,主要職責是妥善管理公司的財產,使公司財產增值。如果允許公司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則無疑會損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從公司的目的和股東權益的角度來看,應當禁止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二)假如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是有償的,那么該行為具有違法性 從理論上講,公司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在范圍上是一致的。公司的權利能力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對經營范圍的規定為依據。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根據法律規定,公司只能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活動,現在司法、執法實踐中對公司一般性的超越經營范圍的行為已不再持絕對禁止態度,但是假如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是為了獲得某種經濟利益,筆者認為還是必須予以嚴厲禁止。從擔保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看,擔保業務屬于高風險的金融行業,不是一般公司都能經營的(國外一般由銀行經營),應由具備特殊條件、且經過一定程序審批的公司經營(此問題不是本文探討的重點,故不贅述)。因此,一般的公司不具備為他人擔保的民事行為能力,其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訂立的擔保合同具有違法性,應為無效④。
(三)我國的公司法律制度不夠健全,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將不可避免地使債權人和公司股東權益受到損害目前,公司法律制度的框架在我國已初步形成,但公司的管理制度尚處于改革和探索中,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夠健全。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不健全,已使我國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在現實中產生了較大的危害性。 1.我國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存在較大的缺陷。如公司法雖然對股東會的職權作了實體規定,但是對實體權利的實現在具體上缺乏嚴格、有效的實施手段,股東會的職權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虛設;監事會的職權不足,且缺乏有力的行使職權的手段和措施。這些法律問題沒有解決,容易產生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從而損害公司股東利益的現實問題。有學者指出:“我國企業法人的財產絕大多數為公有財產,而法人代表以法人名義訂立的保證合同相當多的是為個體經濟擔保,結果可能使法人財產蒙受損失。”⑤現實中,公司因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而遭受損失的例子已屢見不鮮,有些公司由于為其它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而花了較多精力打官司,影響了正常經營,有的甚至被拖垮。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監管上市公司過程中已經發現上市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所產生的嚴重危害性,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上市公司的財務安全,防范證券市場風險,于2000年6月6日發出了《關于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從公司內部管理的角度對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規定,如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等。 2.法律對公司終止的清算責任規定不明確,公司作為保證人不能保障債權人的交易安全。我國的《民法通則》、《公司法》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雖然規定企業法人終止時應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算,但是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未進行清算者應承擔何種責任;另外,對于出現負有清算責任的法人股東先于公司終止的情形,法律對由誰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也沒有作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以公司作為保證人并不能使債權人的權益得到真正的保障。在經濟活動中,人們已經廣泛使用擔保,其中尤其以金融機構的放貸使用得最多,但是金融貸款中較多地使用了公司作為保證人的擔保方式。近幾年來,我國每年都有大量公司終止經營,而這些公司終止時大部分并未進行清算,因此,大量的金融貸款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三、相關經驗及立法建議 (一)其他國家和地區已有禁止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 英美法傳統觀念認為,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并非公司固有能力,因此若不是法律或公司章程明文規定以擔保為業務,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他人提供擔保*.因此,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對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作出禁止性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除非是以保證為業。又如澳門特別行政區制訂的《澳門商法典》第177條第3項規定,“禁止公司為他人之債務提供人或物之擔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以說明理由之書面聲明,表示公司對該債務有利害關系者,不在此限”。 (二)我國地方法規對禁止公司為他人債務擔保的有益探索 目前,我國個別地區的地方性法規已經在禁止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立法上作出了可貴的、有益的嘗試,如《深圳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1997年修正案)第11條規定:“公司不得為股東或者其他人提供擔保,但公司章程規定可以或者股東會同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除外。”該條例明確禁止公司為“其他人”(而非“其他個人”)提供擔保了。《深圳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上述兩個條例可以看出,深圳市地方立法對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作了原則上的禁止性規定,但同時也作了保留性規定,允許在公司章程里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公司可以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允許公司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既造成國內法律間的沖突,也不利于保護股東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因此筆者建議: 第一,在我國的擔保法或者公司法中,應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除非該債務與公司利益有直接關系或者該公司專門經營擔保業務。 第二,參考國外的做法,建立專門經營擔保業務的公司,以滿足社會對債務擔保的需求,并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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