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概念及特點 國外刑事訴訟法學中有明確、清晰的定義。依照《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簡易程序僅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經檢察官起訴、 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簡單的方式處理爭議、,解決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訴訟程序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經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1]也有人認為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審程序中,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經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檢察院同意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分并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公訴案件,由基層法院獨任審判,程序上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2]前各地法院所應當同時注重提高效率與保障人權兩個方面試行的普通程序簡易審[3]不包括在嚴格意義上的簡易程序中,本文也將涉及這一方面的問題。 1.1 與普通程序相比較,簡易程序有以下特點 1、簡易程序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均不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只是為了審理事實清楚的案件,而第二審、審判監督案件均往往有大的爭議且為審查原判決的不正確性不宜采用簡易 2、簡易程序只能由基層人民法院適用。中級人民法院也有一審案件,但均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4、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等程序規定的限制,大大簡化了審理程序。[4] 1.2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審判與普通程序的審判相比也具有以下特點 1、庭審前的準備工可以簡化。根據簡易程序的性質特點,適用簡易程序可以也應當簡化普通程序的庭審前的準備工作,起訴書副本送達、通知檢察院、其他訴訟參與人庭的通知書或者傳喚當事人開庭的傳票的送達、開庭公告準備工作的筆錄內容和形式均有比較簡化的規定。 2、開庭審判的程序可以簡化。開庭的時候,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的手續和步驟;被告人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的限制;對于公訴案件,檢察院不派員出席法庭的,沒有控訴方與辯護方進行辯論的程序;簡易程序可以不經過評議 3.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期限較短。在簡易程序中,自法院的受理至審理,裁判終結的期限僅為20日,而且包括判決文書送達時間 4.普通程序對簡易程序的約束和簡易程序的可變更性。由于簡易程序屬于第一審程序的特殊程序,適用簡易程序時,如果簡易程序有特別規定的,應當依簡易程序的規定;如果簡易程序沒有規定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序中第一審程序的法律規定。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變更簡易程序為普通程序,并按照普通程序的步驟和程序重新審理。但是已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即使該案件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也不能變更普通程序為簡易程序。 2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是指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2.1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二人獨任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百一十七條“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的規定來看,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中級以上級別的人民法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2.2簡易程序適用的審級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簡易程序是屬于第一審程序中的內容,因此它只能適用于第一審程序中的第一次審理。至于再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則,由于這些程序是為了糾正第一審或者第二審中的某些錯誤,或者為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而設立的,它們的法律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2.3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及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簡易程序適用于簡單、輕微的犯罪案件,這幾乎是世界各國一致的做法。“簡易審判只適用于輕微罪行”[5]。但對于輕微罪行的具體范圍,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從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立法來看,一國的刑事簡易程序中又往往存在多種類型、多種模式,以分別適應不同層次的輕微案件的需要,因而具體適用量刑范圍也各不相同。國外刑事簡易程序適用量刑范圍較窄,從其立法來看,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將適用簡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限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英國治安法院所判處的刑罰,監禁最高不能超過6個月,罰金不能超過5000英鎊。日本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為5000日元以下以緩刑、沒收或其他附加處分。德國“在簡易程序中,不允許剝奪自由3年以上的刑罰或者科處矯正及保安處分”。法國對簡易程序的適用也僅限于違警罪。 1、我國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和《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公訴案件。 2、我國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刑事訴訟法》沒有排除性的條款,根據《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九條以及《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2)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4)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5)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6)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這些例外情形的列舉,無疑為檢察機關和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方面確立了更加具體、明確的界限,對于防止簡易程序的濫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適用量刑范圍相對較寬。其中所規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顯高于其他國家的規定,顯然寬泛得多。就刑事訴訟法的條文規定來看,任何性質嚴重的犯罪,只要實際處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沒有作有罪供述,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情況下,法院被禁止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應當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案件。簡易程序對輕微犯罪的適用,從國外情況看,只在輕微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得到大量適用。而按我國立法的規定,實際適用結果,則可能包括嚴重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為此,在實際操作中,對于性質嚴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應慎重適用。最高法院《解釋》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 3 我國簡易程序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簡易的設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審判力量合理分配,簡化了訴訟程序,提高了辦案效率,既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也達到了及時懲罰犯罪的目的。但是我國現行的刑事簡易程序存在如下問 3.1比例低、適用不到位 有相當一部分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被普通程序取而代之。按照《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以及立法者的預計,簡易程序應當分流出全部案件的30%,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全部審結的各類刑事案件總數中所占的比例并沒有達到預期目標,而且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相對集中,主要是盜竊、故意傷害、販賣毒品等幾類案件。簡易程序的設置不僅是審判程序的改革,更主要的審判制度、審判觀念的變革,當前許多審判人員怕擔責任,不愿一人獨任審判,而寧愿合議制三人共同負責。有些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當庭是否會認罪,辯護人是否無罪辯護等沒有把握,因此在選擇適用何種程序時比較保守。還有的審判人員擔心手頭案件多,在20天內結不了案,因此不愿適用簡易程序。有些案件,特別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由于外地人較多,當事人雙方在20天之內往往難以就賠償問題迅速達成協議,審判人員擔心案件超審限,故一般對此類案件不敢適用簡易程序。還有一些自訴案件,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有時比公訴案件復雜,因此審判人員也傾向于適用普通程序。立法及制度本身也存在問題。如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要有檢察機關建議或者法院取得檢察機關的同意,也就是說只有同時取得檢察機關和法院的同意才能適用簡易程序。在實踐中,一些法院為避免檢、法扯皮,拖延時間,一般檢察院不建議,法院也不主動提出,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制約了簡易程序的適用。 3.2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不夠充分 程序的簡化并不意味著程序虛無,被告人在簡易程序中應當享有的基本訴訟權利包括:獲知被指控內容及相關證據的權利,這是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的前提和基礎;委托辯護或獲得法院指定辯護的權利,;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自愿選擇權,簡易程序的特點決定,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很難獲得無罪判決,而且必然以犧牲一定的程序公正為代價,因此,賦予被告人自愿選擇權,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是刑事訴訟科學化的重要體現。對于前兩項權利,我國現行立法有較為充分的體現,對于第三項權利,則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3.3檢法兩家在適用過程中都存在著觀念上的誤區。 簡易程序的設置很大程度上體現了檢法兩家在刑事訴訟中默契配合的特點。但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兩家在觀念上都存在著各自的誤區。法院的害怕一旦適用了簡易程序,缺少了檢察機關的庭審,有悖司法公正,如果萬一案子辦砸了,豈不自己要負主要責任?而檢察院認為自己如果不出庭,就無法對庭審進行監督,擔心法院不能公正司法。檢法兩家在認識上很難統一。這樣的觀念誤區在實踐中危害很大,造成了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本身確實存在著一定的問題,給法律適用造成一定的困難。我國現行刑事簡易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中僅用6個條文(第174-179條)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司法解釋幾經磨合逐步確定了一些具體操作依據,但在實踐操作過程中我們仍然不難發現程序本身存在的一些問題。如公訴人可以不出庭,如果公訴人不出庭那么那些原先應該由公訴人做的大量工作(宣讀起訴書、出示證據等)自然就由法官代勞。法官在庭上充當這樣一種角色,就連許多法官本人都覺得不倫不類。《解釋》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被告人作最后陳述后,人民法院一般應當當庭宣判。事實上,有些基層法院的大部分案件很難做到當庭宣判,當庭宣判率并不高。 4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之完善 4.1轉變觀念,統一思想,樹立既追求公正又追求效益的價值目標 保證公正前提下的訴訟效益是檢法兩院未來工作主題之一。刑事簡易程序的設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審判力量合理分配,簡化了訴訟程序,提高了辦案效率,既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也達到了及時懲罰犯罪的目的,訴訟效益的內在價值可從中得以充分體現。因此,徹底轉變觀念,提高認識,大膽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以最大限度地達到效益目標。 4.2靈活適用簡易程序,尋求適當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合法方法 無論何種性質的案件,何種類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同時,在充分保障人權利及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實踐操作中最大限度發揮簡易程序的效用,切實提高訴訟效率。為此,可以強化以下幾個環節的工作:一是加強立案審查工作,確保簡易程序適用的準確性;二是加強庭前準備工作,提高當庭宣判率。 4.3加強檢、法兩家在簡易程序適用問題上的溝通與協調 立法對簡易程序的規定充分反映了在簡易程序的適用上檢、法兩家應當完全地協調一致。任何一方的不配合都會使簡易程序的適用成為一紙空談。不少依照法律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檢、法兩家對法律適用理解不一致最終沒能予以適用。因此,有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開檢、法兩家聯席會議,就簡易程序的適用問題進行深入溝通,達成共識,為日后共同做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礎。 4.4應當同時注重提高效率與保障人權兩個方面 從世界各國簡易程序的規定來看,雖然設置簡易程序對程序進行了簡化,但是并沒有置程序正義于不顧,而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權利和保護。在刑事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至少應當享有以下基本的程序保障權利:1、知悉權。簡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知悉權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內容和有罪證據的權利。這是一種不可剝奪的最基本的程序權利。盡管我國簡易程序中和普通程序中都規定了被告人對罪名和證據的知悉權,但是刑訴法仍然存在完善之處。表現為在罪名知悉權方面,我國刑訴法雖然規定了疑罪按無罪判決的形式,但是又通過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特殊的情況下可以改變指控罪名,《解釋》第176條中指出,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做出有罪判決。這樣就賦予了人民法院的罪名確定權。當法院直接通過判決確定與指控不同的罪名時,因為辯方并不了解和知道將會被判決成這一罪名,因而在辯論的過程中也不會針對這罪名進行舉證和辯論。違背了判決合理化和正當化的要求,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從而使罪名知悉權也變得沒有意義。對于這種做法應當進行改變,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之外,法院無權改變指控罪名,重罪名改為輕罪名則是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結果,法院可以改變罪名。如果改變罪名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則不能改變罪名,當然這樣做會因為檢察機關要重新起訴而導致訴訟的拖延,為了改變這種做法,實踐中可以通過檢察機關及時變更起訴來解決,通過變更起訴權來改變罪名是符合法律的規定的。簡易程序在證據知悉權方面也存在問題,也具使之完善的必要性。特別是在被告人并不了解控方所有證據的情況下,要談其是否認罪及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是難以想象。應當建立我國的完備的證據展示制度,即明文規定辯方有權要求檢察官向律師展示所有收集到的材料。同時為確保控、辯雙方的平衡,法律也應當確辯護律師向檢察官展示證據的義務。2、簡易程序中的選擇權。我國簡易程序的啟動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來實現的。人民法院作為程序主持者和訴訟裁判者對簡易程序擁有絕對的啟動權。辯方當事人完全沒有簡易程序選擇權。應該給予被告人這種權利。一是在啟動的時候它應有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二是在簡易程序進行中或者是在結束之后,被告人如果不滿意自己的選擇,有權要求使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程序選擇者是自己根據自己的各種利益均衡之后所做出的明智的選擇,當然,他會要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3、簡易程序中的辯護權。辯護權是刑事被告人一切訴訟權利的核心,程序的簡化不能排除辯護律師對簡易程序的參與,更不能對被告人的辯護權進行限制或剝奪。在簡易程序,各國法律更加注重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簡易程序并不包括獲得律師幫助權的簡化,恰恰相反,國際公約和各國的法律更加強調簡易程序中的律師幫助權,1989年在維也納召開的第14屆世界刑法學會代表大會,通過了有關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的決議。該決議建議各國立法部門對簡易程序,“應確保被告人享有獲知被控內容和有罪證據的權利,享有獲得法庭審判的權利,包括提供證據的權利和延聘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在簡易程序中盡管程序有所簡化,但是必須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并使其享有部分程序控制權從而影響訴訟結局,真正成為訴訟的主體。 4.5檢察官和辯護人應當出庭參加庭審活動 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法庭(刑訴法第175條)。在公訴人和辯護人的出庭問題上,世界各國的情況一般是“檢察官一般都與辯護起參與由法官主持的簡易程序活動,法官的所有裁判活動都要由控辯雙方同時到場參與,體現出良好的訴訟格局。”[6]從世界各國的相關法律來看,簡易程序的運轉,仍然是以檢察官的直接參與為前提和條件,法官在審判過程中盡管擁有一定的司法審查權,卻仍然不能代行檢察官的職權(處令程序沒有庭審除外)。檢察官必須出庭。我國法律規定檢察官可以不出庭違背了實體公正原則,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違背了設立簡易程序的宗旨,不利于人民檢察院行使對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權。控審應當分離,它不僅表現在檢察官沒有控訴法官就不能主動審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表現為宣讀起訴書的只能是控訴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讀起訴書,即使是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最簡便的處罰令程序中這一任務也不是由法官來完成的。在我國的簡易程序中它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審程序,而只是庭審程序的簡化,也就是說控方控訴犯罪事實調查事實和證據的順序和內容與普通程序不同。但其庭審調查活動卻必不可少。如果檢察人員不出庭,這些職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參與了雙方的打斗,又要最后做出裁決,它既是案件的控訴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審于一身,這樣的審理違背了法官中立、控辯平衡的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證實現實體公正。設立簡易程序目的是為了縮短訴訟期限,節約司法資源。但是在檢察人員不到庭的情況下,雙方難以找準案件爭議的焦點和需要調查的中心問題,而且遇到需要詢問檢察人員案情的時候還需中止審理,以便就有關問題通知檢察人員予以答辯。使庭審活動浪費了不必要的時間,如果檢察人員到庭雙方就可以盡快在法官面前擺出爭議的問題,遇到對方的反駁也可以及時答辯,案件的調查和辯論更加具有針對性,使案件的訴訟效率得以提高。檢察人員不參加出庭很難行使審判監督權。基于上述原因,應當改變目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員可以不出庭的司法解釋。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公訴人員一律應當出庭。 綜合上述,我國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獲得了解長足的發展,其內容日益完善, 對提高辦案效率,準確及時的打擊犯罪,維護人民的生命財產不受侵犯具有重大 意義。 注 釋
[1]見《刑事訴訟法》,汪建成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 [2]《中外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及比較》,作者:王國樞/項振華《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第142-155頁。 [3] 2001年7月30人,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楊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上提出,人民法院應與有關部門配合,“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簡易化的有效途徑,以提供審判效率。”(見《人民法院報》2001-7-20第四版)。由此,全國各地展開了對刑事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的探索與試驗。 [4]見《刑事訴訟法》,汪建成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 [5] 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23條。 [6]馬貴翔:《刑事訴訟結構的效率改造》,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98頁。
參考文獻 1、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2、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5、《刑事訴訟法學》,汪建成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 6、《中外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及比較》,作者:王國樞/項振華,原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 7、《我國審判制度改革前瞻》,作者:徐靜村/潘金貴,原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3年第5期 8、《改革刑事庭審方式 》保公正提高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司法部律師公證司負責人答記者問》,原載2003年3月16日《檢察日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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