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訊逼供的遏制 刑訊逼供是長期困擾公安司法機關執法中的一個“老大難問題”。建國以后,黨和國家始終不渝地重視和解決這個問題,作了許多決定,下發過若干文件,從加強公安司法干警隊伍建設、法制建設等不同方面入手,千方百計遏制、減少、消除這方面問題的發生。但是, 由于種種復雜原因,刑訊逼供問題并沒有得到徹底消除。因此,深入探討刑訊逼供及其遏制問題,對于充分保障人權以及維護法律的公正性,仍然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刑訊逼供的行為特征及危害 刑訊逼供,是指公安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用肉刑或變相肉刑,強取口供的行為。刑訊逼供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安司法工作人員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對犯罪嫌疑人、被告逼取口供的行為。從實踐看,刑訊逼供的行為,通常是由工作人員親自實施,也包括由公安司法工作人員指使他人(如保安、保衛人員)實施,為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實“口供”。在審訊中,辦案人員由于受先入為主思想支配,非逼取“有罪”供述不可,從而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及體罰,逼迫犯罪嫌疑人交待,手段殘忍,后果嚴重。 從刑訊逼供人員的行為分析看,刑訊逼供的行為特征表現為:1. 特權思想嚴重,權威人格突出。在工作中表現為目空一切,傲世輕物,特權思想嚴重,自我意識和優越感較強,不把紀律放在眼里,習慣于依靠自身的權勢壓倒別人。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認罪、態度頑固時,他們認為是對自己尊嚴的冒犯,對自己絕對權威的挑戰。于是公然蔑視人權,肆意踐踏法律,變審訊為“教訓”,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打出手,進行種種慘無人道的折磨,無所不用其極。2.有罪推定,暈輪效應明顯。辦案過程中過分相信自己依偵查經驗建立起來的偵查思路,一旦認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犯罪,便會按照有罪的思路進行偵訊工作,很難接受甚至排斥不同于他們的觀點或思考。如果當判斷推理失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回答或沒有按司法人員的推理回答時,刑訊逼供就在所難免。3.自卑與自尊感并存,心理沖突明顯。當前犯罪方法的智能化、作案手段的隱蔽性及犯罪分子逃避懲罰、對抗審訊的狡猾使辦案因久攻不破而產生挫折感,從而使其自尊心和虛榮心強烈起來。為了充分表現自我,往往背離辦案規律,急躁蠻干,大搞刑訊逼供,以維護自尊心和虛榮心。4.排解壓力,宣泄情緒。辦案人員肩負著極其繁重職責具有高度危險性,特定的身份與處境決定了他們不能和正常公民一樣使個人的常態需要得到充分的滿足,超負荷的工作使其長期處于高度緊張的戒備狀態,產生的不安、痛苦、焦慮等內心情緒的體現非常強烈。在過重心理壓力無法正常、及時地得到排解的情況下,的心理負荷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刑訊逼供行為得到宣泄。5.見利忘義,敢于冒險。公安司法工作人員大多知道刑訊逼供是一種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由于錢大于法的價值取向,使某些人在欲求的驅使、誘惑下,公然藐視法律,不遺余力地枉法亂紀,為非作歹,在辦案中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大肆進行刑訊逼供,不屈打成招誓不罷休。 刑訊逼供的危害十分嚴重。一是制約了法制的進步。刑訊逼供是封建糾問式訴訟中有罪推定、疑罪從有的必然產物。對口供的重視助長了刑訊的泛濫,于是這種野蠻的審訊方式成為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如今,刑事訴訟正向著科學、民主、人權的方向發展,而刑訊逼供的存在顯然與民主、文明的法制社會格格不入,與法制社會的發展背道而馳,將會制約法制的進步。二是嚴重侵犯當事人的人權,嚴重阻礙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刑事審訊的規范化和合法化,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一個國家民主法制水平的體現之 一。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處于被追訴的地位,但他們仍然屬于公民的范疇,其合法權益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障,不容侵犯。而刑訊逼供作為一種極端的訴訟手段,常常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恐嚇、侮辱、捆綁、吊打、火烤、電擊、凍餓、輪番訊問、威逼等。因此,刑訊逼供嚴重侵犯了人的尊嚴。盡管在某些情況下刑訊逼供有利于迅速破案,但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為前提和代價的,其對犯罪嫌疑人的肉體或精神的摧殘折磨有悖于法律程序的人道性、公正性和民主性,同時這也是與建立民主法治國家的根本要求相違背的。三是刑訊逼供嚴重破壞司法機關正常司法活動,破壞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容易制造冤假錯案。我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任務,一方面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運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是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為完成這樣的任務,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準繩,嚴格依法辦事,重證據而不輕信口供。然而,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被審訊人由于忍受不了折磨和摧殘,就可能信口胡說,無中生有,胡亂嫁禍于人。有一定違法行為或無罪的人、罪行輕微的人,可能會不得已而按照刑訊者的意志承認自己有罪或罪重,結果會造成錯判、錯罰或輕罪重判,從而出現冤假錯案,使無辜者蒙受不白之冤,而使有罪者逍遙法外。并且,被審訊者翻供便時有發生。從而破壞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這必然會損害司法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影響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健康發展。四是刑訊逼供嚴重危害了公安機關的隊伍建設和公安機關自身形象。公安機關擔負著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重任,而刑訊逼供作為違法行為,在執法機關中出現,必然嚴重危害執法機關的執法力度和執法隊伍的自身形象。尤其是在我國已經加入WTO的情況下,文明執法已成為公安工作的基本要求。然而特權思想、人治觀念仍然在一部分公安人員思想中根深蒂固。他們思想上重“實體”輕“程序”,工作中思想懶惰,不愿意調查取證,覺得“刑訊逼供”方法靈便、簡單,甚至認為即使違法也無人敢管、無人能管。長此以往,必然導致公安隊伍的組織性、紀律性遭到嚴重損害。同時刑訊逼供也嚴重影響了公安機關自身的形象,危害警民關系,在人民群眾心目中造成警察暴虐的印象,拉大了與群眾的距離,影響到公安工作的開展。五是刑訊逼供將直接影響案件的偵查終結。刑訊逼供所得到的口供以及其他證據由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便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也仍不被法律所承認、采用,以致影響案件的偵查終結。同時,也使辦案人員成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對象。六是在敏感時期或敏感地區,刑訊逼供行為容易引發一些突發事件或政治事件。在我國,刑訊逼供現象雖然尚未引發大規模的政治事件,但因此導致的群眾上訪、聚眾鬧事也是屢見不鮮的,甚至在某些地區出現了沖擊公安機關的現象,導致突發事件發生的危險性大大增加。因而在刑事審訊中必須防患于未然,杜絕刑訊逼供現象。 二、刑訊逼供的成因分析 刑訊逼供行為所以屢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歷史根源。 刑訊逼供在我國有著十分深刻的歷史根源。首先,在我國古代專制社會中人生而不平等,沒有人權、民主的觀念,刑事司法方面也不講人道。無論是奴隸制的“彈劾式訴訟”,還是封建時代的“糾問式訴訟”都強調口供的重要作用,口供被稱為證據之王。為了獲取口供,辦案人員不惜刑訊逼供,刑訊也被作為一種合法的審訊手段而長期使用。其次,由于特定的歷史躍進過程,我國直接由半封建半殖民地社會跨越至社會主義社會,而思想意識與上層建筑的不同步性,決定了在人們的思想意識中不可避免地保留著“罪從口供定”、“口供萬能”、“不打不招”等錯誤觀念和思想殘余。第三,我黨歷史上長期受“左”的思潮的影響,出現多次肅反擴大化,表現在政治偵查領域長期奉行“對階級敵人進行毫不留情的肉體消滅”和“棍棒下面出口供”的原則。尤其是十年動亂期間,刑訊逼供被經常使用,致使許多同志受到迫害。最后,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由于經濟的發展,犯罪案件也不斷增多,加之部分民警素質低下,客觀上為刑訊逼供的存在創造了條件。 (二)制度性成因。 我國現行制度尤其是刑事訴訟制度的缺陷,是刑訊逼供產生的制度性成因。首先,我國新刑法確定的無罪推定原則,還沒有真正落到實處。“無罪推定”是指任何受刑事控告者,在被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確認法院判決生效以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罪的。我國的《刑訴法》吸收了無罪推定的合理內核,但無罪推定原則還沒有深入人心,過去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危害還有一定的慣性。其次,我國尚未確立沉默權制度。沉默權是資本主義所推崇的自由平等精神的一個重要表現。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對司法機關的訊問有權拒絕陳述,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并且不因拒絕陳述而被司法機關作出對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這一制度的確立已成為國際社會完善法制的一個大趨勢。我國《刑訴法》明文規定,在法院判決之前,任何機關無權判定被告有罪,但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一“如實回答”的法定義務,這一立法上的矛盾不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指控時無權保持沉默,而且也給了偵查人員以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權力,從而誘發刑訊逼供的發生。再次,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刑訴法》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根據這一規定,不論程序是否合法,只要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具有證據效力。雖然《刑訴法》同時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是對于以上述方法獲得的證據是否加以排除,該法保持沉默,可見立法上沒有明確排除非法證據的效力,并未完全禁止使用這些非法收集的證據,這在客觀上放縱了刑訊逼供的發生。最后,對刑事偵查人員進行制約監督的一系列制度不健全。例如在當前的偵查體制下,偵查和關押犯罪嫌疑人實行的是“偵押一體化”的制度,這種職權劃分使刑訊逼供成為可能。又如,我國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有時采用暗箱操作,辯方律師無權在場。因而在公安工作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仍屢禁不止。 (三)主觀心理因素。1、敵視心理。職業壓力密集性和工作危險性、突發性特點使公安司法人員形成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痛恨和厭惡感,容易造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敵視心理,使得有的犯罪嫌疑人成為發泄的對象。2、僥幸心理。雖然刑訊逼供是違法的,嚴重的要構成刑事犯罪。但是偵查訊問的秘密性使得刑訊行為發現難,取證難。從而使辦案人員產生不會被發現的僥幸心理,給刑訊逼供提供了客觀條件。3. 急功近利心理。由于現階段我國的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就是證據的收集和運用的過程,司法機關必須想盡一切方法來收集證據。因而片面追求辦案效率導致司法人員的急功近利心理。4.特權心理。現實中一些司法人員在心理和觀念上并沒有把自己當做公仆、服務者而是把自己當做特權者。因此,他們往往把法律當成管人的工具,濫用手中的司法權。特權心理是刑訊逼供者的主觀心理基礎。5、名利思想。有些辦案人員動機不純,思想意識差,企圖用刑逼供把案件拿下來,體現自己能干,撈取“破案標兵”“辦案能手”等美譽,獲取領導的賞識,從而得到重用提拔。 三、遏制刑訊逼供的途徑 從刑訊逼供的特點和成因可以看出,遏制刑訊逼供需要做多方面的工作。不僅要克服長期形成的歷史性的障礙,更要不斷完善現行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有效的防范機制。 僅就公安工作角度來說,我認為: 一是要加強公安隊伍的法制觀念教育。刑訊逼供現象的存在,是由執法者思想上的認識不足造成的,這就要求執法者要從頭腦中肅清特權思想,認清刑訊逼供的嚴重危害。必須從思想上牢固確立法制觀念,不僅要提高政治素質,而且也要尊重憲法,樹立憲政意識,尊重人權。要加強對《刑事訴訟法》的學習,充分掌握刑事訴訟法律程序,增強依法辦案觀念,做到文明執法、公正執法。還要加強學習《人民警察法》,使公安人員對人民警察的權利義務都能熟悉掌握。總之,在學習過程中對民警進行法制觀念教育,提高其公正執法、嚴格執法的自覺性,對杜絕刑訊逼供現象具有重要作用。 二是要大力提高公安隊伍業務素質。在實踐中一些公安人員之所以搞刑訊逼供,一是頭腦中缺乏合法取證意識,二是業務水平低下,除此之外無計可施。前者致使一些公安人員迷信于“口供萬能”而不遺余力的通過刑訊逼供獲取證據;后者在公安機關中體現的更為明顯。因此必須大力提高公安隊伍業務素質。從當前公安隊伍的整體素質來看,隊伍整體年齡老化、業務素質偏低,滿足不了建設法制社會的需要。當前,應當推行偵查人員從具有全日制專科以上學歷的社會人員中,公開考試,擇優招聘錄用,不合格人員辭退的制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嚴把進人關,把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高的民警調配到偵查第一線擔任領導,同時,要大力加強業務培訓工作。 三是要加強公安機關內外兩方面的監督。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在有效的監督制約下進行,是杜絕刑訊逼供現象的關鍵。首先,公安機關要自覺接受人大的依法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和人民群眾的社會監督等外部監督。要定期向人大報告執法工作,認真辦理人民群眾申訴案件和來信來訪,及時糾正執法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其次,要強化內部的執法監督制約機制,不斷加強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的自身建設,充分發揮其內部執法監督的職能作用。法制部門要通過定期執法檢查、案件審核把關等活動,對辦案部門的立案情況、案犯處理情況、綜合執法情況等進行監督制約,及時糾正。再次,要實行錯案追究制度。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訊以致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錯案的,要依法追究辦案人和有關領導的法律責任。 四是要加強現代化刑事技術儀器、手段的引入和運用現代化刑事技術手段的運用。如多波段光源、色譜分析儀、DNA人體染色體鑒定等,將大大加強刑偵人員的取證能力,同時與其他秘密偵查手段相配合,必然會大大提高取證質量,從而能夠避免刑訊逼供違法取證。另外,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為審訊工作提供了先進的刑事技術儀器設備,如測謊儀、獄內審訊監控設備等。這些都為科學、文明取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刑訊逼供提供了有力的物質保障。 五是要改革當前領導和管理機制中的一些不足之處。為提高公安機關的工作效益,許多公安部門在刑偵工作中引入了競爭機制和量化管理機制。而這種不健全、不科學的量化模式必然導致部分公安人員為了完成指標,不得已而搞刑訊逼供,以求迅速破案。另外,在實踐中,一些部門領導經常對下級公安機關的案件偵查工作進行“指示”、“交辦”、“過問”。正常的指示可能會對工作大有裨益,因為他們大多有豐富的工作經驗。但是非業務部門出身的領導作出的指示,甚至對某些案件定出破案期限,卻是不可取的。因為不了解客觀情況而作出的主觀要求,本身就是違反刑偵的客觀原則的,而下面的偵查人員為完成領導指示而疲于奔命,審訊中自然也就不惜刑訊逼供了。因此,有必要改革當前領導體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參考書目: 1、《刑法教科書》時間2000年 主編:何秉松 2、《刑法學》時間2002年 主編:陳興良 3、《刑事訴訟法教程》時間2003年 主編:陳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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