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被綁架人 “立法原意”的尋求,歷來就存在主觀主義解釋學和客觀主義解釋學的紛爭。在刑事法治國時代,客觀主義解釋學成為主流學說。在筆者看來,若對有關文本做比較分析,處在支配、主導地位的“解釋”(簡言之,就是被多數人所主張)相對地合理(無疑也存在危險,“真理有時掌握在少數人”)和“客觀”。 殺害被綁架人存在的兩種不同意見 “殺害被綁架人”的理解,存在兩種不同意見:意見一認為是綁架罪的加重結果,即只能是故意殺害被綁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意見二認為是綁架罪的加重情節,既可以是殺害被綁架人致死,也可以是僅有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而無致人死亡的結果。 在我國,論述綁架罪的有關文本大都同時對“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進行解釋。 意見一 “在綁架過程中,往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的是故意殺死被害人(通常稱為‘撕票’)。但是,并非對致人死亡一律要單獨定罪,與綁架罪數罪并罰。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下列致人死亡的情況,仍按綁架罪一罪處理:其一,在綁架過程中,因使用暴力過重,無意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傷害致死,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應視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判處死刑。其二,在綁架以后,因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未達到目的,而故意殺死被害人,雖然符合獨立的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征,但是,在此仍只定綁架罪一罪,判處死刑”。 “這里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在綁架過程中采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這里的殺害被綁架人的,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先殺死人質,然后隱瞞事實真相向人質家屬勒索贖金。二是在勒贖不成或已成以后殺死人質,即通常所說的撕票”。 “本條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作為本款之罪的加重構成,屬于包容犯,即本款之罪包含了故意傷害(致死)罪和故意殺人罪,由此而使本款之罪成為死罪。我們認為,對這種情況采用數罪并罰或者轉化犯的立法例更好,可以將本款之罪從死罪中排除出去,既減少了死罪,又不影響對犯罪分子的嚴懲”。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犯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構成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綁架人的綁架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必須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其一,在實施暴力劫持過程中,因用力過猛傷及要害部位,或堵嘴捂鼻引起窒息等原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二,在關押過程中,因被害人哭鬧、掙扎,對其堵嘴捂鼻或者為其注射麻醉劑過量等原因過失引起死亡;其三,對被綁架人殘酷毆打、折磨,致使在關押期間因重傷死亡;其四,被綁架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自殺死亡,等等。但是,不包括被綁架人親屬因精神受到打擊而自殺死亡。如果在被綁架期間,被綁架人死亡,經查明與綁架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行為人對死亡不能承擔刑事責任。‘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殺害的時間,可以是在著手實施綁架之時,因被害人堅決反抗而將其殺死,也可以是在拘禁期間發出勒索之前或之后殺死被害人。如果是在綁架行為已經結束,將被害人釋放以后,又以其他原因將被害人殺死,應獨立構成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雖然條文上未寫明‘殺死被害人’,但是,‘殺害被綁架人’是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相并列,顯然都是作為結果加重來規定的,即都是以實際死亡結果為必要條件,因此,‘殺害被綁架人’不能適用于殺人未遂和預備行為”。 “行為人綁架他人后,過失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俗稱‘撕票’),處死刑,不按數罪處理”。 意見二 與前述主流觀點相對應的是,一種主張認為,“根據罪責均衡原則,‘殺害被綁架人’是加重情節而不是加重結果。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一般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一般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從法定刑的配置輕重來看,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刑事責任,即使只是造成被綁架人輕微傷或者輕傷(在視為‘情節較輕’的前提下),仍然不會比過失致人死亡的輕。因此,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與‘殺害被綁架人’并列規定的情況下,刑事責任較輕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應適用死刑,那么,刑事責任重的‘殺害被綁架人’(未致被綁架人死亡)的也應適用死刑”。另一種主張認為,“這里所說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捆綁過緊或者進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殺害’,是指在擄走被綁架人后,出于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得不到實現或者其他原因,故意實施殺害行為,非法剝奪被綁架人生命的行為”。顯然,前者直接、明確地主張“殺害被綁架人”是“加重情節”,后者間接地主張“殺害被綁架人”等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自然的結論是包括殺死和沒有殺死兩種可能)。 殺害被綁架人的法律評價 “殺害被綁架人”僅從字面上來說(即語義學立場),既可以理解為一個行為過程,也可以理解為一種結果狀態。但是,作為綁架罪加重構成要件的“殺害被綁架人”必然含有立法者的法律評價,因而要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選擇(法律術語的含義不簡單地等同于生活術語,否則就不會存在限制解釋或擴大解釋)。立法者評價“殺害被綁架人”的社會危害性并被配置法定刑“處死刑”的基點是在于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危險性,還是在于殺害被綁架人的結果實害性,就決定著“殺害被綁架人”是“加重情節”還是“加重結果”。 立足于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立法者給“殺害被綁架人”配置絕對的最高刑“死刑”應是有所特別考慮的。 綁架罪,是以追求非法利益為目的,不僅直接是對公民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的嚴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殺害被綁架人或者以殺害被綁架人為威脅,社會影響極為惡劣,社會危險性極大,必須予以嚴懲。刑法對該罪之所以規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慮到不論行為人是否勒索到財物或實現了其他要求,其綁架行為都已經給被害人的人身與自由造成了嚴重的侵害,而且給被綁架人的近親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與憂傷,因而是一種極為嚴重的犯罪。 死刑是極刑,慎殺、少殺是我國的一貫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應予以堅持,因此,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既然立法者已經為“殺害被綁架人”配置絕對的法定刑“死刑”,那么,若依照“加重情節”的主張,必然面臨如下的現實: 其一,凡是對被綁架人實施殺害行為(極端地包括殺人預備行為)的都應判處死刑。在現實生活中,綁架案件中綁架人出于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目的,大都會聲稱“如不滿足要求,就殺死被綁架人”,難道那些僅有殺人預備行為(殺死被綁架人的主觀故意、綁架行為可視為殺人的預備行為)也是屬于“罪行極其嚴重”? 其二,立法者難以再對殺害行為本身的嚴重性做區別的考慮,最多只能考慮到個案的具體情況在立即執行死刑和緩期執行死刑(盡管從實際效果來看,兩者有天壤之別,但是從法律屬性來說,都是一個刑種,都只能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勢必導致殺害被綁架人預備、未遂、中止、既遂的都被判處死刑的結果,顯然難以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 其三,從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來說,既然只要實施殺害被綁架人(包括預備、未遂、中止、既遂)的都同樣的被判死刑,那么,勢必促使行為人殺害被綁架人的可能性增大。 結論
個人認為,“加重情節”的主張不符合我國立法者關于死刑的政策和立場。相反,若依照“加重結果”的主張,只要行為人沒有殺死被綁架人就不會判處死刑,那么,人質的安全系數就會增大,同時更好地實現立法者保護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的目的(人質的安全是綁架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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