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摘 要]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主體范圍、附帶民事調解等問題歷來受到諸多學者的質疑,本文擬從實踐角度分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存在的問題,進一步提出如何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建議。 [關鍵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調解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存在的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極大區別與單純的刑事案件或是民事案件。單純的刑事案件只要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即可,在行使附帶民事案件中,不僅要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更要解決好附帶民事問題。只有解決好附帶民事的問題,才能有效化解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才能對被告人準確量刑。因程序復雜于單純的刑事案件,所以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種問題,筆者擬從司法實踐角度分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幾個焦點問題。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主體 司法實務中對當事人主體范圍的認識存在著分歧。 1、被害人范圍中所指的“公民”值得探討。事實上,凡是人身權利及財產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均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應以公民為限。,應當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刑訴法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本文,范圍過窄,應與《民法通則》一致,包括(外)祖父母、(外)孫子女。 3、檢察院。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檢察院提起民事訴訟應該處于什么地位不好確定。一則檢察院與民事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沒有事實上的利害關系;二則勝訴后如何處理結果。所以當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時,應由受損失的單位作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刑事附帶民事調解中存在的問題 1、調解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平等,當事人的工作難做。當事人的工作難做是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難的主要原因。 其一,原告人方工作難做。由于已經上升到刑事程序來解決問題,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往往已經非常激化,有的被害人出于對被告人的氣憤和憎恨產生強烈的報復心理,欲從經濟上再給被告人及其親屬予以懲罰,賠償漫天要價,甚至遠遠超過其所受到的物質損失。 其二,被告人方工作難做。有的被告人受傳統“贖刑”觀念影響,認為自己犯罪以后要么賠償,要么判刑,所謂“打了不罰,罰了不打”,對既要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又要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的處罰結果往往存在不理解、不配合的心態,堅持認為如果判刑就拒絕賠償,從而最終導致調解失敗。還有的被告人錯誤認為自己即使通過積極賠償能夠減少一定的刑期,但并不“合算”,最終拒絕賠償。 2、外地被告人的親屬難找。 據統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有相當一部分系外地人,這些人大多居無定所,也無穩定的職業和工作,單憑他們自己的經濟能力很難賠償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因此要想做好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就必須事先與被告人的家屬取得聯系,爭取讓被告人的家屬幫助和配合被告人進行賠償。但大部分附帶民事案件被告人的戶籍地往往又在外地農村,聯系非常不方便,從而給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帶來很大困難。 3、刑事、民事考慮標準不一。 關于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的證據考察標準相異。比如在刑庭附帶解決民事賠償糾紛,考察營養、誤工費的證據時、刑事法官考慮到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掌握得比較松一些,因法官,因事而異,且多為酌情判付。而民事法官掌握得比較嚴格,例如誤工損失費的要求,不僅要求有收入證明、扣稅證明、完稅證明書、休假證明、這些證明要相互印證,并能對應,這樣才能判令被告人支付,其他的如營養費、護理費等費用,也大體如此。刑事、民事考察標準不統一,刑事法官之間掌握尺度也不完全一樣,會讓當事人懷疑法律的公證性和統一性。 (三)、判決結構造成的社會效果不佳 1、《政法委紀要》規定,在檢察院公訴階段,如果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不起訴。實踐中經常發生刑事法官們為被害人爭取多一點賠償金額而與被告人親屬討價還價,法官們常以增加刑罰來威懾,被告人親屬則以經濟困難相對抗;或法官以從輕刑罰來要求增加,被告人親屬則要求法官承諾減輕刑事處罰才愿代為賠償。這種現象如同把正義擺出來出售一樣使人難堪,使錢刑交易公開化。刑罰與賠償決不能混為一談,成為相互制約的條件,不能因民事賠償而減輕刑事處罰,也不能以加重刑罰代替賠償。在法院審判階段,如果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法院可以從輕判決,如一般傷害案件中對被告人更多的是判。因為賠了錢就可以不進監獄,這不免讓人有“以錢易刑”的想法,這種公眾輿論造成的社會效果并不好。 2、判決后執行難。如果調解不成,作出了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因為已經定刑,產生一種豁出去的想法,反正法院已經判了刑,賠不賠錢又能怎么樣,所以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往往很難執行,被害人拿著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就如同拿著一紙空文,找不著人來兌現。 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建議 (一)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應當確定刑事與民事訴訟發生交叉時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規定凡因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均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還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時單獨提出(如果后來刑事案件又立案,則在刑事判決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中止訴訟,以防止因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方面差異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總之,應樹立民事訴訟不必然為刑事訴訟所附帶的觀念,是否以附帶方式一并解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當事人一旦作出選擇,則原則上不得反悔,案件應按其選定的程序進行。 (二)附帶民事訴訟實踐操作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效問題。訴訟時效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緊密相關,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部分應適用刑事追訴時效,民事部分則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具體而言,在刑事案件發生后,如果被害人當時就知道侵害人是誰,具備行使民事請求權的條件,但在案發后兩年內未行使請求權的,同時司法機關也未將該案立案查處的,應認為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時效已過;如果案發兩年內,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訴訟時效中止;如果在案發后兩年內司法機關對該案立案查處的,則訴訟時效中斷。 2.關于法院應否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問題。《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就是說“可以不告知”,即人民法院對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質損失的保護是持任意態度,這在某種程度上符合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也可以認為是被害人放棄請求賠償的權利。但是,很多情況下,被害人并不知被告人是誰,是否歸案,甚至還有很多并不知道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司法實踐來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量與同期審結的可能存在遭受物質損失的案件量差距相當大。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作為一種司法救濟制度,維護司法公正,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是第一宗旨,因此,應當明確法院有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義務。 3.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和解、調解問題。調解有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曾出臺司法解釋肯定了人民調解的效力。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但有的審判人員將調解活動放在法庭調查之中,有些則在合議庭對刑事部分作出評議后,有的甚至在法院剛收案,刑事部分庭審尚未開始即進行調解。筆者認為,除適用簡易程序外,無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的調解工作,均應按照《解釋》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后進行。這樣做的理由是:(1)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只能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調解,才能稱作合法調解,未經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難以把握事實和是非,調處的質量就難以保證。(2)被告人愿意積極賠償,彌補其犯罪的損失,是被告人認罪悔罪的一種表現,理應作為量刑的酌定參考因素,如果在合議庭做出評議后再調解,則勢必將民事部分處理與刑事處罰脫節,不利于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和體現刑罰的公正公平。 4、應引入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制度。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在檢察院提起公訴之前或者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決之后,被害人均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并可根據具體情形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或者財產保全。而上述制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缺位,導致被告人有充足的時間轉移財產,進而致使民事部分的判決出現“判了白判”的局面。同時,人身侵害案件中極易發生被害人因醫療救治費用不足而境況惡化的情形,如果將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制度的實施語境擴大至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就可以從容解決這一困境,如此微調能夠克服的技術問題為何一定要以全面推倒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為代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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