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之淺議
[摘要]在我國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過程中,挪用公款現象發生頻率越來越高,涉案的金額也不斷增加,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嚴重影響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由于作為挪用公款罪犯罪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經濟生活中的重性和其具備的特殊身份性,使得挪用公款的危害也是相當之大,其不僅侵害的的客體和對象非常廣泛,而且破壞了黨和國家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良好的信譽,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挑戰。因此,必須嚴格依法懲處挪用公款的違法行為,才能有效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所有權和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從而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 本文是由兩大部分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對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既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發、挪用公款罪行為主體在主觀上的表現形式、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復雜的客體以及挪用公款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進行了全面,綜合的討論和界定。第二部分具體討論了挪用公款罪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并提出了其在目前在立法上存在的不合理、不完善之處。同時,闡述了對這些問題和疏漏之處的個人意見。 [關鍵詞]挪用公款罪 國家工作人員 職務性 歸個人使用
一、挪用公款罪的認定 (一)挪用公款罪主體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因此,根據上述刑法的規定,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的是國家工作人員。1997年刑法典第9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國有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彼,本人認為,我國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分為四種類型: 第一,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二,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雖然刑法典法93條,對國家工作人員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其內涵和外延缺乏明確具體的解釋,從而導致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具體理解出現不同的認識,直接影響對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適用。因此,下面就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進行探討: 1、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征的界定 從刑法典第93條來看,構成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征有二,一是身份性,即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特定的身份。根據199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公款罪刑事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梢,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有特定的身份,如果不具備此種身份,那么無論從事何種工作,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二是從事公務活動,即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從事公務的職能,只有從事公務的人員,才能成為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說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性,更加反映了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如2004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93條第2款的解釋》將居(村)民委員會等自治性群眾基礎性組織人員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界定為“其他依法從事公務人員。”這一權威的解釋為我們正確全面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和認定標準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由此可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這兩個特征是互相依存,彼此聯系,一方面一個人要從事公務活動就必須獲得從事此種公務活動的權利,而特定的身份性恰恰賦予了這種權利。另一方面,一個人即使具備特定的身份,但是其所從事的活動并不是公務活動,也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公務人員。 2、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的界定 這類國家公務人員的的標準非常模糊,理論上觀點不一,在實踐中也很難準確把握,其本身也是概括性規定,那么如何正確理解它呢?我認為還是要從其本質來認真界定。從字面上來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是要依照法律,即在程序上是必須以法定的方式任命或選舉擔任某一職務從事公務活動的人員,在實質上是必須有來源于法律的授權,即身份性要求。如:各城市的交通協管部門,其職權是由法律規定,在其依法從事公務活動時而成為國家公務人員。其次,是從事公務活動,前面說到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本質特征,但是究竟何為“從事公務”,有存在多種不同的表述,主要有兩種觀點,首先,一般認為“從事公務”是指“依法所進行的管理國家,社會或集體事物的性質的活動”。其次,從活動的職能來看,從事公務的活動是一種具有領導、指導、組織、監督、管理性質的職能活動。上述觀點表述雖不同,但關鍵都有一點,即對公共事務履行管理職能。如:對于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政府或其他機關行使行政管理事物,如發放救災物資、代征、代繳稅款,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等等,這些行為都是以政府名義履行的公共事物,并且具有管理職能,從而在此種情況下的居(村)民委員會人員界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又如:1989年11月“兩高”頒布的《關于執行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就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各黨派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把各黨派和人民團體等正常組織和群眾組織視為與國家機關類同的機構。因此,只要行為人依法代表國家管理公共事物,那么該行為人也就是國家工作人員,構成挪用公款的犯罪主體條件。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體及對象的認定 1、挪用公款罪客體的認定 對于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體,分歧也較大.學術界有以下4種觀點:第1種觀點,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關系[][1]。第2種觀點,認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制度和公款的所有權[][2]。第3種觀點認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3]。第4種觀點認為,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占有、使用權、如果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整體,則不夠成本罪[][4]。第5種觀點,認為侵犯了公共財物所有權和國家財政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5]。本人認為,上述觀點均有值得商酌之處。那么,以上觀點中,哪種觀點更重要?更能反映挪用公款罪的本質特征呢?這還是要從所侵犯的不同客體的內涵進行認定。首先,從侵犯公款的所有權看,公款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4種全能。挪用公款后,直接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但是,但是否也侵犯了處分權呢?在司法實踐中,理論界的尚未定論,有的認為只侵犯了公款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3項權能。有的認為侵犯了完整的公款所有權。根據民法對所有權的描述來看,這4種權能關系密切又彼此獨立,不能說侵犯了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收益全能就意味著同樣侵犯了處分權,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只能說破壞了所有權的完整性。其次,從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來看,公款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任何個人都不得擅自使用,這也是我國財經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如果將公款挪做他用,當然對我國的財經管理制度是一種直接的侵犯。再次,從侵犯我國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的廉潔性看,本罪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和信任度,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的過程中,如不忠于職守,廉潔自律,保證公款的合法、合理的使用,就必然是對我國國家工作人員廉潔性的重大危害。通過對上述3種被侵害的客體的分析,我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國家公務人員的廉潔性是被侵害的最主要客體,而公款所有權和國家財經管理制度在相比之下是次要客體。 2、對挪用公款對象的認定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的對象有兩類: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簡稱特定款物。 “公款”顧名思義,是指公共款項,我國刑法典第93條規定:首先,“公款”其一,是指國有款項,如:國家機關、軍費、財政收支款項、稅收款項等等。其二,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款項。如集體企業、農村、鄉、鎮企業中的款項。其三,是指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款項。誠然,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運輸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項,應當以公共款項論,如公民個人在銀行、信用社、郵政儲蓄所的存款,單位住房基金,社會保險機構的養老保險基金,匯兌中的貨幣等等,這些貨幣的所有權都歸公民個人所有,但由國家、集體集中管理和使用,風險自然由國家承擔,一旦被挪用,國家、集體單位就應當承擔賠付責任。因此,該類款項也屬于公款范疇。又因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是公款的表現形式,所以除人民幣外還應當包括支票、匯票、股票等有價證券,也可以作為挪用公款的對象,因為有價證券具有貨幣價值,并能獲得一定的貨幣收益。又根據我國刑法384條第二款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也就是說,上述特定的款物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對象。但目前我國刑法并未對挪用不屬于上述特殊公物的情況為作明確的規定,只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指出:“刑法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規定的非特定款物的行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三)挪用公款罪客觀方面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睆纳鲜鲆幎ǹ梢钥闯,挪用公款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應當圍繞4個要素進行:首先,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其次,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再次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或其他活動。最后,是挪用公款數額的大小和時間的長短。下面,就對上述四個要素分別進行討論 1、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這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觀前提 其含義也有幾種不同意見,其一,認為既包括利用自己和間接利用他人職務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的職責、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其二,認為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利和地位形成的條件,不是指利用他人職務上的便利,也不單純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我認為在上述兩種觀點中,并不能全面的概括挪用公款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的含義。應當不單是指行為人直接經手、管理公物的便利條件。還應包括行為人雖不直接經手、管理這些公共財物,但由于職務關系對其有權調撥、支配和處分,從而將其挪歸個人使用;利用自己職務和地位形成便利讓下屬單位挪用公款歸行為人或他人使用的都屬于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因此,“職務便利”應當是指:利用本人職務所形成的主管,經手或管理公款的便利。這樣表述比較全面的闡述“利用職務便利”的含義。 2、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首先,將“歸個人使用”作為挪用公款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在理論界存在著不同見解,一種觀點認為,其不應該成為本罪的構成要件,理由之一是:公款的用途,僅僅反映動機之別,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之二:是如果行為人為挪作私用也未“以個人名義”歸其他單位使用,而不予以處罰,不利于懲治犯罪。另有學者認為:法律只在“進行非法活動”前加“歸個人使用”認為其著挪用形式中總領的作用,所以,可作為本罪的構成要件[][6]。還有觀點認為:將本罪的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作為定罪的關鍵,而公款的去向如何,只是量刑情節的問題,不影響定罪[][7]。本人認為,上述觀點都有值得斟酌之處,因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行為人的目的不僅是要改變公款的原有用途,關鍵是要公款私用,公款私用是本罪社會危害性的表現,也只有這樣,才能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造成危害。并且,從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看,“歸個人使用”不僅僅反映的是行為人的主觀動機,而且表明了公款的實際占有狀態,也是客觀表現之一。 其次,根據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02年4月28日通過了《關于刑法第384條第1款的解釋》,該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第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也既無論本人,親友還是其他自然人都是“個人”,這是最典型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形式。第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該條款中的“以個人名義”是該種行為的重要因素,因為,只有“以個人名義”才能體現挪用公款的本質特征-“公款私用”。第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該條款直接體現了本罪的本質特征,此“個人決定”不僅包括行為人職權內的決定,也包括之外的決定。而“謀取利益”既包括行為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而實際未獲得的利益,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好但實際已經獲取到的利益。同時,條款中個人利益的性質,又有正當利益和非正當利益、財產性利益與非財產利益之分。由此看出,上述立法解釋將該行為規定為“歸個人使用”原因就在于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提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本質上還是一種以功謀私的手段,并且從另一角度無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或何種名義出借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都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也就是說:第一,挪用者本人使用。第二,挪用者給其他個人使用。第三,挪用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個體商戶等使用。第四,挪用者因私利又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第五,挪或個人使用從用者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中收取利息的。屬上述情況之一的,都是可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當然,如果是單位挪給個人使用或個人挪用公款為保持本單位業務往來關系給對方單位使用的,就不夠成本罪了。 3、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和其他活動 第一,從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看,“非法活動”包括犯罪活動和一般違法活動[][8],如挪用公款用于個人賭博、詐騙、倒賣外匯或其他非法活動,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于這一類犯罪的規定也是罪嚴厲的,無論本人或他人使用,都能夠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具體應用若干問題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5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第二,從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看,從字面上來理解,營利之“營”,意為“謀求”[][9]。這里是指合法的營利活動,如:挪用公款用于購買股票、國債、集資、放款等活動。1998年《解釋》規定,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達到1萬至3萬以上的,應當立案并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其他活動這種形式的活動既不是用于非法活動,也不是用于營利活動,而是用于二者之外的其他活動,如:購買物件、償還貸款、支付醫療費等個人消費的活動。 4、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3個月未還的 對于這種挪用公款的形式,應當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數額較大,根據《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1萬至3萬以上為起點;二,是超過3個月未還,是指挪用公款在3個月期限內退還的,不夠成犯罪。但挪用公款未還超過3個月的,就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也就是說,未還期超過3個月的,挪用人還與不還就不罪與非罪的界限,而是量刑的問題,不影響定罪。這也是根據《解釋》的規定的:“挪用正在生息或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但是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四)挪用公款罪主觀方面的認定 挪用公款的主觀上表現為直接的故意,既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之,但是打算挪用后于以歸還,其目的是暫時的使用,不是永久的占有或侵吞公款。也就是說直接故意挪作私用,來滿足私欲或獲取利益。所以,在理論上應當要把握好以下幾點:一是對公款的認知,即明知為公款而挪之。二是并非無意而是故意的挪用。三是暫時的使用非永久的占有為目的。四是打算于以歸還。同時,在實踐當中還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第一,是當挪用人與使用人并非一人時,如果挪用人不知道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動,那么就只能根據挪用人已知的內容按照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歸個人使用處理。但按照《解釋》的規定必須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3個月未還"兩個條件。第二,明知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非法活動。第三,如果挪用人主觀意識由暫時使用變為永久占有,就應當按主觀故意的變化以貪污罪論處。 二、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完善 從挪用公款罪的歷史沿革來看,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挪用公款罪作出了幾個專門的司法解釋,1997刑法的修訂以及人大常委會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和立法解釋,這使得我國挪用公款罪日趨完善,對打擊挪用公款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以及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這些法律法規和相關解釋仍然存在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或者說存在一些漏洞,下面就根據上文的論述,從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對象和用途對其進行相關討論。 (一)挪用公款罪主體的完善 1997年修訂后的新刑法,第384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可分為四類,這四類在論述其主體時已作討論。但是,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未作明確的規定,而刑法382條第2款的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因此,貪污罪的主體范圍要比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范圍要廣。但是,本人認為,上述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是同樣可以作為挪用公款罪主體的,原因要從以下二方面來講述: 1、一方面從罪與非罪在犯罪構成要件協調方面看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在很多方面都可以類比,首先,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具有同一性,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實施違法行為.其次,二者所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都侵犯了國家,集體的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以及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而且侵犯的對象都是公款,當然挪用公款罪還包括特定的款物。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對于兩罪在主體上的區分理由似乎不太充分。 2、一方面從挪用公款罪轉化為貪污罪的角度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規定: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以非法永久占有為目的,挪用轉化為貪污,應當以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規定的,具有以下情況的認定為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其攜帶部分以貪污論處。(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報帳,銷毀有關帳目的手段使挪用的公款在單位帳目上反映不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以貪污罪論處。(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帳,非法占有,使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的行為,認定為貪污罪。(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并隱瞞公款去向的,以貪污罪論處。那么,根據上述文件的規定,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的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同時,如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是要以貪污罪論處還是職務侵占罪論處呢?如果按照職務侵占罪的話,這就很明顯的與刑法第384條第2款之規定的“以貪污罪論處”相抵觸;但是,如果按照貪污罪論處的話,法律上又沒有規定職務侵占罪向貪污罪轉化的依據。因此,本人認為,刑法在這規定挪用公款主體方面是有疏漏的。應當將受國家、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納入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對其挪用國有資金構成的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從而完善刑法體系上的轉換性。 (二)挪用公款罪的侵犯的對象應當進一步明確 根據我國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對象公款和特定款物兩部分,而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中進一步指出“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對該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依法律相關規定處理。”因而,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挪用“其他公物”的現象十分普遍,因為此種行為不夠成犯罪。其中“一般公物”的挪用是最為嚴重的,如領導干部占用單位工車,公用設施等等。但是,“一般公物”與“特定公物”都屬于公有性質,歸國家、集體所有。且在二者的客體方面,都侵害了國家、集體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如果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購買汽車,移動電話與行為人以單位名義購買汽車和移動電話而歸自己長期占有使用相比較,可以看出,二者根本沒有本質上的區別。那么將與挪用公款罪具有同樣社會危害性和法定構成要件的的行為不認定為挪用公款罪,這在客觀上不能不說是對挪用公款行為的放縱,是法律上的疏漏之處,使公物明為公有,實為私用,很不利于全面保護國家,集體的公共財產。因此,應當將公款和特定公物以外的其他公物同樣納入到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范疇,才能使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從實質上得到同等的法律保護。 (三)將挪用公款的具體用途作為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值得思考 關于挪用公款罪的用途方面,已在本文認定本罪構成要件的客觀方面作出了論述。刑法第384條把挪用公款的具體用途分為非法活動,營利活動兩者之外的其他活動,并且明確規定了不同的時間和數額限制。這使得挪用公款罪的用途成為罪與非罪認定的關鍵因素之一。但是,本人認為,如果以挪用公款罪的用途來對犯罪行為定性,在其準確性和合理性方面都存在不妥之處,下面從兩方面對其進行討論: 1、一方面從我國刑法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論的角度分析 在刑法構成要件理論中,主觀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之分,犯罪目的,是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而犯罪動機,是行為人實施犯罪的原因,也可以說是挪之作為何用。因此,刑事犯罪構成理論將行為目的視為犯罪的主觀要件,將其作為定罪的構成要件。而行為動機只作為量刑應考慮的因素。所以對挪用公款罪來說,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就是非法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必定侵犯國家,集體財產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是違法行為,而此時的犯罪動機對行為的違法性沒有影響[][10]。 2、另一方面從我國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在司法實踐中的問題的角度分析 將挪用公款具體用途規定為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不利于對挪用公款罪的正確認定和處理。在司法實踐中會有以下兩問題:第一,行為人處于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或其他個人消費的目的挪用公款,但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未使用公款。如:“王某是某市建行行長,為購買房產而指使會計挪出公款10萬,后因其他原因沒有買,但是該公款放于王某辦公桌達到6個月才發案”[][11],在此案件情況下,就會造成王某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發生爭議,根據行為人王某挪用公款的的具體用途來看,并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因為,王某未將公款挪做任何用途。但是根據行為人王某挪用公款的行為看,已經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國家財產的所有權,并且其行為完全具備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所以實際有沒有使用公款并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這種爭議都是構成要件的規定不合理造成的。第二,如果行為人挪用的數額較大,分別用于2中或3種活動的,但是每種活動使用的挪用資金都沒有超過構成挪用公款罪立法的數額標準,如何處理就成為問題,而未達到根據《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就不能認定是犯罪。但是,事實上公款已被挪用,且可能用于任何兩種以上的用途。因而不利于防治挪用公款犯罪活動,使國家,集體的公共財產處于隨時被挪用的危險之中。 綜上所述,將挪用公款罪的具體用途規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不僅與刑法犯罪構成理論相適應,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挪用公款罪的認定和處理帶來很多問題,造成不能有效對此類犯罪進行打擊。所以,應當將挪用公款的具體用途僅作為量刑所考慮的因素,而不能作為此類犯罪構成要件,也既只要行為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滿足時間和數額的標準,就構成挪用公款罪。 參考文獻: 1.俞波濤主編,《百姓實用法律叢書》,南京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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