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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
[摘 要]我國是個有重義輕利傳統的國家,歷來將精神與金錢分開。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規定以經濟懲罰來補償或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已成必然。但是一旦侵權行為發生之后,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也許是我們迄今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濟方法。在世界各國普遍注重人權的背景下,作為保護人權的一種重要形式的人格權制度得到發展,各國立法越來越重視人格權利的價值,把對人格權利的保護擺在了人格權制度中的重要位置,為更加有效地保護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被注入了人們的生活,受到法律制度的認同,并得到了引人注目的發展。用物質賠償精神損害,己成為許多國家侵權法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 [關鍵詞]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 立法取向 適用范圍 功能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總結國內外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根據憲法的原則精神,對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法條中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已被法學界和司法界普遍認為是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1896年《德國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財產損害可以獲得金錢賠償這一法律命題,引起了世人的極大關注。之后,越來越多的國家將這種制度規定于侵權法中。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各單行法,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都極具模糊性,從而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不堪。因而,如何正確認識并完善這一制度成為了重點。 一、精神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 精神的損害可能對應著物質世界中廣泛的活動。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損害,侵犯他人的財產也可能致人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可能救濟所有的精神損害,也并不是說不予救濟的精神損害不重要,而是因為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為相關救濟時,已經暗含了對此種損害的救濟,再行救濟只能導致重復,從而于價值上走向反面。 (一)精神損害的含義 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難量化性及個體差異性等特點,要合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實屬不易,曾有人說過:“基于精神上法益并無價格可言,自然無法作十分精確的損害均衡”[ Harvey Mcgergor, Mcgergor On Damages,16th.ed. London,Sweet & Maxwell (1997),25.]。所謂精神損害就是精神痛苦。這種看法未免過于狹窄。精神的損害本身就是一種難以把握的意識領域。將精神損害界定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未免有重復之嫌。所謂精神損害,就是因為他人之不當行為而導致的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將精神損害等同于非財產損害,兩者是屬于不同層面的概念。非財產損害對應于財產損害是侵權行為的一種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譽權,而精神損害是侵權行為的結果,對應于物質利益的減損。也就是說,精神損害與非財產損害是侵權的結果與侵權的形式的區別。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這里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 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判斷的標準在于:該精神損害是基于精神性權益受侵害而生,還是基于財產性權益受侵害而生。若是前者則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是后者則適用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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