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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新婚姻法中的過錯損害賠償制度
[摘要]:2001年4月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上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對1980年《婚姻法》作了較大程度的修改,其中一個最明顯、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即侵害配偶權的損害制度。本文就侵害配偶權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責任的演變過程,建立侵害配偶權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及責任構成,及具體的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等問題進行了論述和探討,以抒淺見。[關鍵詞]:精神損害 賠償責任 責任構成 侵權行為
一、侵害配偶權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責任的演變過程 世界各國立法對于破壞婚姻關系行為追究民事責任主要經歷了三個不同的演變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指把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認定為損害人權的行為[楊立新著:《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247頁]。在古代法上,離婚是丈夫的特權,丈夫可以休妻,而妻子只有服從的義務,是無離婚的權利可言的,妻子在古代只是一種附屬品,是無權社會的犧牲品,同時丈夫可以對妻子和通奸者處以刑罰,在近代則追究妻子為通奸行為的民事責任,這是一種完全不平等的制度,是一種歧視婦女、夫權至尊的真實寫照。第二個階段,是對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認定為侵害名譽責任,依照侵害名譽的法律處理,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導師楊立新先生在1988年《河北文學》第6期上發表的《論妨害婚姻關系的名譽損害賠償》[楊立新著:《論妨害婚姻關系的名譽損害賠償》,載于《河北文學》,1988年第6期]一文中就提出了應參照大陸法家的做法,對妨害婚姻關系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侵害配偶的人格權,依照關于名譽權保護的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的主張。在當時,有人認為這種意見是一種奇談怪論,在理論與實踐中都站不住腳。其實,這樣的主張在理論上是成立的,在實踐也具有積極的意義。因為妨害婚姻關系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雙重客體,即侵害了婚姻關系,也侵害了該合法婚姻關系中無過錯配偶一方的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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