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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詐騙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內容摘要:我國刑法規定,保險詐騙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寄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筆者認為,保險詐騙罪由一般主體實施與法定的三種人實施,在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和客體上并沒有任何實質的差別。因此,對本罪主體作特殊限制完全沒有必要。并且,鑒于保險詐騙罪的情況十分復雜,法定的犯罪情形不能包容許多常見的、嚴重的保險犯罪行為,筆者建議在保險詐騙罪中增設一項概括性的規定:“其他利用保險合同關系詐騙保險金的行為。”同時,我國刑法對保險詐騙罪主觀方面沒有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也屬不妥,應在立法上將其明確。刑法第198條第1款第2項及第2款在表述上,存在立法技術上的欠缺,筆者也對此提出了相應的完善建議。關鍵詞:保險詐騙罪 立法缺陷 完善 國外資料顯示,保險詐騙是隨著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而出現的一種犯罪行為,有人甚至說,保險詐騙與保險業的關系是如影隨形的自始至終。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增長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國的保險事業有了較快的發展,保險的品種與規模也不斷擴大。但是隨之而來的保險詐騙行為也是層出不窮,大有愈演愈烈之態勢。我國刑法第198條就是關于保險詐騙罪的規定。雖然對于此罪名的懲處已有法律依據,然而在理論與實踐上,筆者認為仍存在缺陷,在立法上需進一步完善。 一、關于犯罪主體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議根據新刑法的規定,保險詐騙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這三種人有著明確的定義: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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