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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假釋制度的適用及完善【摘要】本文以我國現行的假釋制度為研究對象,以假釋監督方面的適用現狀及原因為論點引出論述,結合當前國內及國際司法工作者及法學家的觀點,對當前假釋制度監督適用上存在的缺陷和弊端進行了分析,并在假釋決定程序、釋后監督執行、法律完善等方面提出了筆者的見解和改進措施。 【關鍵詞】刑罰執行 假釋制度 法律監督
假釋,又稱“假出獄”。假釋制度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了一定時間的刑罰之后,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司法機關將其附條件地予以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其作用主要在于:第一,假釋制度給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受刑人以提前出獄的希望,并鼓勵其悔過自新,避免被處以長期自由刑的罪犯自暴自棄;第二,假釋制度在改造罪犯、預防犯罪并為罪犯由完全剝奪自由的強制監禁生活至限制適應正常社會生活至完全正常享受社會生活的改造進程中發揮了明顯的過渡效應,是監獄文明標志性制度之一,直接關系到罪犯的權益和社會的長治久安。然而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和關于假釋制度特別是監督方面的諸多不科學規定及不當適用,不僅極大地影響了假釋功能的發揮,也影響了司法進程和法制發展進程。筆者試從我國假釋制度在監督方面的適用現狀進行分析并對我國假釋制度在監督方面的完善進行討論。 一、我國現行假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目前的假釋制度在監督方面存在如下適用問題: (一)對執行機關、審判機關缺乏檢察監督,容易發生“兩案”(人情案、金錢案)假釋案件的傳統審理方式是執行機關(監獄或看守所)向法院呈報對罪犯的假釋意見及罪犯有悔改立功表現的材料,先由承辦法官審閱材料,經合議庭合議后予以裁定。這種審理方式由于是書面審理,審判機關、執行機關、檢察機關、罪犯沒有見面,審理過程不透明,執行機關材料的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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