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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及其立法探討 【摘要】格式條款是伴隨著壟斷經濟的發展而出現的。本來是為了適應市場交易方便快捷的需求,現在卻越來越成為商家 “合法欺負”消費者的幌子,使得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與責任的嚴重失衡。而我國目前的立法狀況又存在諸多遺憾。本文通過對格式條款基本問題的探討,簡要評析《合同法》以及地方性立法狀況的不足,以資借鑒。【關鍵詞】格式條款 消費性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立法 一、格式條款的基本問題 (一)概念與特征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的,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一般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好,不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平等協商,只在使用時出示給對方當事人,如果對方當事人簽名同意,該合同成立;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同意,可拒絕簽名成立合同,但不能變更條款。格式條款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預先擬定性。格式條款一般是由居于壟斷地位的一方當事人事先擬訂;第二、成本經濟性。格式條款一般是重復使用,也就降低了締約成本;第三、不協商性。格式條款是一方預先擬定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得參與訂立或變更;第四、實質不公平性。從格式條款的訂立來看,另一方當事人無法針對格式條款內容自由表達自己的意志,盡管可以選擇簽與不簽,但在實質上是不公平的。① (二)消費性格式條款與商業性格式條款 根據格式條款的主體的合同目的,可以將格式條款劃分為消費性格式條款與商業性格式條款兩類。消費性格式條款是指那些與普通消費者的日常消費相關的格式條款類型。它常常涉及日用品買賣,電力燃氣供應,有線電視輸送,交通運輸,旅游住宿,保險通訊等消費服務領域。它最大的特征在于,在消費性格式條款法律關系中,作為其提供方的商家和相對方的消費者,經濟地位存在事實上的不平等,雙方在市場中的控制能力以及在交易中的意志表達能力差別巨大,從而使得合同的權利義務失去平衡。而商業性格式條款的雙方當事人一般都是商家,在市場中形成了一定的依賴性和牽制性,其經濟實力旗鼓相當,其權利義務關系相對平衡,在此情況下,格式條款的主要功能在于降低締約成本,其價值取向則主要在于效率。而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對此作出劃分,存在“一刀切”的缺陷。② (三)格式條款的由來與弊端 我國是生產資料公有制占主導地位的國家,國家對國民經濟的領導和管理始終在經濟生活中起著重要作用,而格式條款作為實現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手段,一直在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格式條款往往被公用事業、商業、出版業、銀行業、保險業、制造業甚至零售業等消費領域廣泛地采用。主要原因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許多行業形成了全國性的國家壟斷經營,在這些行業,具備了采取格式條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由此可見,我國格式條款的大量采用與我國長期實行的集中型計劃經濟體制有著密切的聯系。正如前所述,由于我國的計劃經濟體制,使得百姓的日常生活消費“行政性”的出現規模化、批量化、交易次數不斷攀升而交易內容卻“簡單”重復。格式條款的出現,也就抹去了“要約--承諾,反要約--反承諾”的繁瑣過程,降低了締約成本。但是,我們在欣賞格式條款帶來的經濟效率的同時,還應當看到它“與生俱來”的弊端。首先,合同自由的喪失。盡管消費者在理論上可以有自由選擇“簽或不簽”,但是由于消費內容的生活必需性與消費提供者的市場壟斷性,使得消費者沒有實質的自由。其次,合同平等的喪失。由于格式條款雙方當事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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