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起訴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1996年刑訴法的修改,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調整。在公訴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訴,擴大了不起訴的范圍,因此對于不起訴制度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就顯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認,新刑訴法對不起訴制度的規定雖較為全面,但司法實踐中,尚欠具體、細致。隨著理論的發展和立法經驗的豐富,不起訴制度仍需在實踐中進一步發展和完善。 1、絕對不起訴使用的情形 檢察機關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那么,我們研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就會發現,這六種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為本身的性質不予追究的原因各異。第一種情形屬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當然的,后五種情形以存在犯罪為前提,因客觀上出現某種無須追究的特殊情況,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規定。這樣,絕對不起訴的情形有兩大類,一是構成犯罪的一般違法行為,二是某種特殊犯罪行為。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為或者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兩種情形。在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公安機關把合法行為的實施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者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人錯誤立案、偵查的,檢察院對這樣的無辜者不起訴是無疑的,但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作出不起訴的法律依據卻沒有,因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的六種情形中不含這兩種情形。鑒于此,建議《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應增加“行為合法的或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為絕對不起訴的情形,彌補立法的漏洞。 2、檢察機關、公安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的具體程序及要求 新刑訴法規定,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錯誤時,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不難看出,刑訴法規定了檢察機關、公安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比較籠統和粗疏,比如對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對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應當遵守的期限,和答復方式、要求均未作細致規定,這樣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為了保障檢察機關的正確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建議有關細則增加這方面的規定。 3、不起訴決定作出后發現新證據新事實的情形 不起訴決定作出后,發現了新證據、新事實,符合起訴條件的,被害人又沒有向法院起訴的,這種情形原不起訴決定的效力如何,檢察機關該如何處理?新刑訴法對這種情形沒有任何規定。從理論上講,當出現這種情形時,檢察機關應撤銷原來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依法可以向法院提出公訴,因為不起訴所決定的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只是相對的,檢察機關對此應依職權撤回原來的不當決定,依法重新起訴。新刑訴法在這個方面無任何規定,實踐中遇到時會無法可依,因此應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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