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修改后的我國《婚姻法》第一次將離婚救濟理念植入離婚制度,增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和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細化離婚時經濟幫助的方式,確立了較為完整的離婚救濟制度和體系。正如人們當初所看到的,此次修法并非完美無缺:法學界已經達成共識的制度,如親屬、親權等制度尚未得到確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依然比較原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尚存缺漏,等等。著眼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長遠目標, 不能不看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是我國婚姻家庭法制建設的階段性成果,是立法機關“兩步到位”思路的明證,即:針對我國婚姻家庭領域的現狀,對急需解決的問題,做必要的補充和修改;婚姻家庭法律體系的規范化、系統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時再做考慮。
這不僅為學者進一步探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理念、構成及適用等一系列問題留下了廣闊的思考空間,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適時發布有關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婚姻案件,實現公正裁判。
一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內容和特點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中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可見,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夫妻一方的過錯行為導致雙方離婚時發生的賠償,而非僅因離婚造成損害的賠償,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婚姻過錯行為與雙方離婚之間有著必然的因果關系。該條規定還明確了下列問題:第一,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夫妻中無過錯的一方;第二,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必須以離婚為條件;第三,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導致離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為并未達到同居程度的,不屬賠償范圍。
對現行法的上述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出臺之前,學者們提出了許多質疑和修改意見。
第一 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主體。婚姻法第46條第2款(三),(四)項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的對象并不僅限于夫或妻,還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員。因此,離婚時過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不應僅限于夫或妻,還應當允許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則,將有悖于民訴法的訴訟主體規則。
第二 請求賠償的過錯情形。現行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以過錯為原則,且限定為四種過錯情形,這些不足以涵蓋所有對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現實生活中,因夫妻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情形是復雜的,建議擴大法定情形范圍。
第三 離婚損害賠償適用的程序范圍。婚姻法第46條沒有對離婚損害賠償的程序適用范圍做出明確規定。訴訟離婚和協議離婚是我國法律確立的兩種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無論夫妻選擇哪種方式離婚都會產生同等的法律效力。離婚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承擔不應受到婚姻關系解除方式的影響。因此,離婚損害賠償既適用于訴訟離婚,也適用于協議離婚。
第四 損害賠償的責任方式。要實現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填補損害、遏制違法的功效,確定賠償范圍相當重要,而婚姻法修正案未予明確。無過錯方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都應當賠償。賠償方式上也不僅限于賠償損失一種,還可以同時適用其他民事責任方式,如賠禮道歉、停止侵害等。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解釋,明確了三個問題:第一,損害賠償既包括物質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第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是配偶中有過錯的一方;第三,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原則上必須在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也可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相隔兩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主要對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進行了解釋:登記離婚的,除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的外,可在登記離婚一年內提起該項請求。這兩個司法解釋基本上解決了學者們對婚姻法第46條的上述疑問和建議,但還有空缺。
由上可見,我國法上的離婚損害賠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它是發生在特定民事主體之間(即夫妻之間)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離婚時或者離婚一年之內才能請求賠償的一種民事責任。
二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失
學者普遍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具有“填補損害、精神撫慰、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的功效 .但是,無論透過司法實踐,還是進行理論的分析,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視的。
司法實踐中傳來的信息也不令人鼓舞。一者,當事人離婚時提起損害賠償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二者,即便當事人提出了賠償請求,最終獲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中國法學會關于《婚姻法執行中的問題》課題組的調查表明,離婚時的損害賠償在實踐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舉證困難和可提起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過窄,是該項離婚救濟方式適用的兩個直接障礙。 不僅如此,實踐中反映出的另一個更為重要的問題是,無過錯方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發生必須以雙方離婚為前提的規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對婚姻中的違法行為,基于其作為民事權利主體依法產生的賠償請求權的行使。這使得許多婚姻當事人不離婚只要求配偶給予損害賠償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離婚的情況下,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為不可能。以潘某訴丈夫劉某故意傷害案件為例。潘某與劉某結婚后,多次遭到劉的毆打。在不到兩年的時間里被嚴重毆打達27次。1999年1月8日劉再次用戰刀、鐵棍、鐵鏈、皮帶、鞋毆打潘,用手摳潘的眼睛,導致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左眼球結膜下充血,血尿,腰痛,經北京市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為輕傷。2002年7月4日,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要求追究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同時要求被告人劉某附帶賠償因傷害造成的醫藥費、營養費、誤工費等損失。一審法院做出判決,認定被告劉某毆打潘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同時認為,“自訴人潘與被告人劉的離婚案件尚未審理完結,對潘提出的民事賠償訴求另行做出判決。” 可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這類因家庭暴力導致的刑事案件,法院認定傷害罪成立,對被告人判處刑罰的同時,都一并給予了民事上的賠償。
就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理念是在離婚時關注過錯,追究過錯方先前的導致離婚的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以使無過錯獲得精神的慰籍。這確實與中國《婚姻法》(1980年)確立的破綻主義的無過錯離婚原則的精神相矛盾。因為,破綻主義的無過錯離婚原則注重婚姻破裂的結果而不強調一方或雙方的過錯,對離婚過錯損害賠償是持否定態度的。盡管有法學專家認為,離婚時的過錯損害賠償實際上是一個財產問題,是侵權法的問題。我們仍然可以堅持無過錯離婚,離婚是可以無過錯的,但是在財產的問題上有過錯還得賠。 這里必須明確的是:第一,離婚損害本身主要是非財產上的損害。從法定四種違法行為侵害的客體和這一制度的功能看,它所針對的主要不是財產的損失(當然對人身的侵害,也會帶來受害人財產的損失),而側重于對無過錯方精神痛苦的撫慰。只是賠償損失這種民事法律責任方式,是通過過錯方向無過錯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體現出來的。第二,婚姻關系的確不是侵權行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員間的違法行為可以依據《民法通則》規定來請求法律保護。但現在無過錯方必須在離婚時或者離婚后法定期間內提起損害賠償要求。就必然使其為了達到對過錯方的民事制裁,在離婚訴訟之始,就收集各種證據證明對方過錯的存在,難免使離婚雙方在法庭上關注和追究一方的“婚姻過錯”,從而忽視對婚姻關系實體是否已經死亡的判斷,也就難免給中國無過錯離婚原則罩上強調“過錯”的陰影,客觀上不利于個人離婚自由權的行使。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性質,學術界的看法尚不統一。 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它是侵權責任。不過《婚姻法》第46條列舉的四種情形各自侵害的客體是什么?卻是值得探討的。對于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兩種情形而言,它們侵害的客體是明確的,是受暴配偶及其他受害家庭成員的健康權或生命權;而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兩類違法行為侵害的權利性質則尚不明晰。有臺灣學者主張一方的婚外性行為,按照侵犯另一方的名譽權對待。 我國大陸學者傾向于認為它們侵犯了配偶權,但對配偶權的內涵又有不同理解,一是廣義配偶權,泛指夫妻間的一切權利,是他們人身權、財產權的集合;二是狹義配偶權,僅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確立而產生的權利,它的核心是性權利,就是配偶一方對另一方性的獨占權,即每一方既享有對對方性的獨占權,又承擔著性忠實的義務。
筆者認為,自然人的名譽,是有關自然人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方面的社會評價。“ .名譽權則是”自然人對其名譽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 它是一個人得到社會合理評價,人格得到社會其他成員尊重的權利,有學者因此將它歸為”社會尊重權“之列。 配偶一方與他人重婚或婚外同居只會使自己的社會評價受損,而不會因此損害到對方的名譽。因此,過錯方的行為侵害的并非無過錯配偶的名譽權。至于配偶權,這一權利概念本身有許多不完善之處,如果從廣義上解釋配偶權,實在沒有提出這一概念之必要;狹義配偶權其內涵又與時代的發展、立法的理念不相符合。至于《婚姻法》第4條關于”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規定雖涉及夫妻忠實問題,但它是倡導性條款,并無強制性,不能據此推出夫妻負有相互忠實的法律義務。 筆者比較傾向于認為,依照《民法通則》第104條,將這兩種行為歸為侵害對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權,即婚姻家庭關系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
三 完善我國離婚損害制度的若干建議
2001年,當《婚姻法》修改處于討論階段之時,有學者提出了“離因補償”的概念,并建議用“離因補償”制度取代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所謂“離因補償”,是指離婚時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財產,以彌補對方因離婚而遭受的損失。一方支付費用的標準以維持婚姻存續期間的生活水平為參照。這一制度的好處“是請求權人無須負擔對他們來說幾乎是難以取得的他方有過錯的證據責任,只要負責舉證離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種損害即可”。
根據臺灣學者的解釋,離婚之損害有兩種,一種是離因損害;另一種是離婚損害。離因損害,“即夫妻之一方之行為是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時,他方可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例如,因殺害而侵犯對方之生命、身體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貞操義務之違反而侵害到對方之配偶權等都屬于離因損害。”而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不同,它不具備侵權行為的要件,離婚本身就是“構成損害賠償之直接原因。”它是離婚本身所生之損害,不限于夫妻一方的過錯行為。 按照臺灣學者的理解,“離因損害”概念中的“因”,就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原因,即配偶一方的過錯行為。它不僅侵害到一方的權利,而且是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因此,用“離因損害”概括導致夫妻離婚的侵權行為是恰當的,這恰恰與大陸《婚姻法》中離婚損害賠償的含義相吻合。而大陸學者所說的“離因補償”又與臺灣學者所言“離婚損害”的內涵相同。不過,這種損害是客觀存在的,非因一方過錯行為所致。既然在這種情形下不存在具體的侵權行為,也沒有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人,當然無所謂“賠償”,只是“補償”的問題。所以,在法律上“離因損害”的后果是賠償,“離婚損害”的后果是“補償”。為此,建議吸收兩岸學者觀點的長處,避其短處,將大陸學者倡導的“離因補償”改稱“離婚補償”,以便與臺灣學者所論述的“離婚損害”相一致,避免不在同一語境下的討論。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成果之一。學者對它存廢的爭論一直沒有停息。未來民法典親屬編中是否繼續保留這一制度,抑或用“離婚補償”制度取代它,均需理論的比較與探究作為制度設計和選擇的基礎。對此,筆者傾向于認為,民法典親屬編在對離婚救濟制度設計時,需把因離婚帶來的損害和家庭成員間一般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區分開來。前者當屬離婚救濟制度的內容,這表明離婚雖然不是侵權行為,但它就像吸煙一樣,對離婚雙方乃至子女都是有害的。法律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前提下,必須采取必要的救濟手段,避免或減少破綻主義離婚帶來的“貧困女性化”等與離婚公平原則相悖現象的發生。至于后者,即家庭成員間的侵權行為,依照現行《民法通則》或者侵權行為法的一般原則來獲得的權利救濟。因為,如果對婚姻家庭內部侵權行為的法律救濟需以離婚為代價,那么,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強化了婚姻是侵權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的“豁免地”,從而陷入傳統的“法不入家門”的“公”、“私”領域有別的巢穴。
當前,需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做進一步的“完善”,以充分實現該制度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功能。
首先,需要擴大它的適用范圍,增加如下情形作為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的理由:1,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未達到同居程度的;2,使他方欺詐性撫養子女的;3,因犯強奸罪被判入獄的。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難免有疏漏,故從立法技術上考慮,還需在具體情形之后設一個兜底條款:“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情形”。
其次,適當放寬無過錯方舉證責任的條件,或者在特定情況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因為,絕大多數婚姻過錯行為發生時多處在隱秘狀態,很難有第三人在場,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離婚時,當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訴求時,按照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無過錯方要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他們往往難以收集到充分確鑿的證據。因此,需從證據規則入手,針對具體情況,作一些變通規定。例如,當無過錯方收集的證據表明對方有過錯,但尚不充分時,可以考慮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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