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與思考
一、香港保險相關法律的沿革。 香港保險業立法經歷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20世紀50年代以前,無專門立法階段。保險業遵守一般的經濟法論文" target="_blank">經濟法律,如《公司條例》、《雇員補償法例》中有關保險業的條款。第二階段是20世紀50年代至70年代中期, 1951年,先后頒布了《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1961年通過了《海上保險條例》。這一階段雖然頒布了一些針對保險業的監管條例,但監管寬松,保險公司設立的門檻較低。例如,只要有一萬港元資金,便能夠注冊成立一家保險公司。導致市場不規范,保險形象很差。 1974年香港消費者委員會成立后,接到了很多關于保險的投訴,導致其將保險業作為當時的重點打擊對象。 第三階段是20世紀70年代中期至今。1978年2月,香港特區政府頒布了《保險公司(規定資本額)條例》,將保險公司的股本從20萬港元提高到500萬港元。1983年正式頒布《保險公司條例》,該條例制定了一套對香港保險業進行審慎監管的法則, 1997年香港回歸中國后,該《保險公司條例》繼續有效,最近幾年又作了多次修改。如目前現行規定最低實收資本為1 000萬港元,經營綜合業務或法定類別保險業務的公司最低實收資本為2 000萬港元,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確保保險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及財務狀況,并提供了公平及自由競爭的保險市場環境。目前,香港的保險法律體系主要包括: (一)立法方面。 香港屬于英美法系地區,以判例法為主,但在保險法律規范方面卻主要是成文法的規定。香港的保險涉及的法律規范可以分為三個層級,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這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大法,對包括保險業在內的香港經濟社會發展進行明確的定位。二是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如《保險公司條例》、《第三者(向保險人索償權利)條例》、《海上保險條例》等,屬于最高層級的法律;三是保險監理處或保險行業協會依法制定,對法律的一些實施細化的指引,這也屬于廣義上的法律體系。 為做好保險立法工作,香港《保險公司條例》①第54條規定設立保險業咨詢委員會,“以就行政長官轉介予委員會有關執行本條例或經營保險業務的事宜,或就委員會認為有利于香港保險業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咨詢委員會須由財政司司長或其代表擔任主席、保險業監督(該委員會的當然委員)及行政長官委任為該委員會委員的其它人士所組成,而每位獲委任的委員的任期則由行政長官決定。” (二)執法方面。 主要從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三個方面考慮。一是行政執法。保險監管執法權由香港保險業監理處行使,香港保險業監督的目標是通過審慎監管,維護保單持有人或潛在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并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授權、日常管理、干預、實地考察四項是行政執法的主要職權。二是民事執法。保險合同糾紛等涉及保險民事糾紛的案件,主要是依法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 1990年成立的香港保險索賠投訴局,提供一個公平而費用低廉的途徑處理由個人保單引起的索償投訴。投訴局的裁決承保公司必須遵守,投訴人則可以拒絕接受,在這種情況下投訴人有權采取法律行動,向法院提前訴訟。三是刑事執法。對涉嫌保險犯罪的案件,由香港警方刑事偵查并由法院進行刑事審判。香港的《保險公司條例》對違反規定的行為設置了極其嚴格的法律責任,許多行為均規定了違反后的刑事責任。 二、香港保險法律制度的特征分析。 香港保險法律體系非常有特點,可以說是寬嚴并濟,從宏觀來看,通過出臺寬松的政策,為保險業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從微觀來看,通過嚴格追究違法責任,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把國際金融中心的發展戰略上升到立法的高度。 1984年中英兩國政府發表了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確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國際金融中心地位,實行相應的金融保險政策,市場與國際慣例接軌。1990年4月全國人大通過的《香港特區基本法》,專門明確了建立國際金融中心的承諾。1997年香港回歸后,依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構筑了處理與內地金融關系的“法律基礎和政策框架”。《基本法》第五章就香港經濟、金融制度予以明確規定,規定涉及香港政府“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并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以及對外匯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規定,港元作為法定貨幣地位、現行發鈔機制保持不變、港幣自由兌換、資金自由流動、不實行外匯管制等內容。香港法律保障了金融保險業的支柱產業地位,通過實行市場開放政策,使資金、機構、人才廣泛聚集,成就了香港保險市場的繁榮。同時,也制定了相關強制保險的法律,對機動車輛保險、游船保險、責任保險等進行扶持。 (二)規定了嚴格的違法責任。 《保險公司條例》對違反規定的行為設置了極其嚴格的法律責任,規定了違法行為應負的刑事責任。涉及的條文有24(17)條,其中涉及罰金刑事責任的條文有23(16)條,涉及監禁刑事責任的有13(9)條。涉及的行為有:非法從事保險和保險中介業務,違規任命控權人(高級管理人員),控權人、核算師、精算師變更未通知(報告)保險監管部門,帳目未按規定存交,違反資產運用限制,違反長期業務轉讓的規定,違反香港資產維持規定,提交虛假材料,清盤未通知(報告),違反保密規定,欺詐誤導,違反保險中介有關規定等,均需承擔相應罰金或者監禁等刑事責任。 (三)強化誠信監管。 1.有關保密的規定。 第53A條對保密義務及其違反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即:除公職人員和獲保險業監督雇用或授權或協助保險業監督的人等法定人員外,對在根據條例行使任何職能時獲悉有關任何保險人的事務的一切事宜,均須保密及協助保密;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他人,但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除外;不得容受或準許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或取用由任何其他獲如此委任或雇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任何人違反上述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 000港元;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首頁 上一頁 1 2 3 下一頁 尾頁 1/3/3 相關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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