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農村基層糾紛的行政調解之我見 和諧社會不是一個沒有矛盾,沒有沖突,沒有糾紛的社會。當前我國正處于一個急劇變革的社會轉型時期。在這一過程中,社會的種種矛盾和問題,往往首先表現為復雜而頻發的糾紛,社會糾紛是社會矛盾的外化,也是社會迅速打破原有平衡所必然產生的現象。這一轉型時期的特點在中國農村基層表現尤為突出。我國基層糾紛具有主體多元、類型多樣、注重利益、易激性等特點,這些特點造成了農村社會糾紛的特有解決機制。在這一機制中,基層政府即鄉鎮政府對糾紛的調解是屬于公力救濟之行政救濟中的行政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基層政府如何妥善處理和疏導矛盾沖突,積極防控和解決糾紛,就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環節。 一、鄉鎮政府調解基層糾紛的必要性 人民調解制度,是我國所特有的糾紛解決制度,基于民間的調處息訟制度而來,它的產生有一定的歷史連續性。因為我國社會自古以來就是在儒家思想禮治文化主導之下,封建家族本位的農業型社會,和中而立,“不偏”、“不倚”的中庸之道自始至終與歷史的軌跡緊密契合,新的時代背景和新的社會變革也賦予了它新的特色。“自民主革命時期開始,經過長期實踐,不斷賦予這一制度以新的內容和活力,終于形成了現行的在群眾自治組織主持下,在自愿基礎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糾紛的人民調解制度。” 為了對現代中國農村所發生糾紛的現狀及現行糾紛解決機制進行分析,闡明人民調解制度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進而對其進一步發展提出相應的對策和建議,在我國,調解制度一般包括司法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三種。其中行政調解,即“國家行政機關所作的調解”,是指國家行政組織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爭議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方法和活動。①它包括基層政府調解和各級行政職能機構的調解。當前在我國的廣大基層,隨著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變化,基層政府即鄉鎮政府對基層糾紛的行政調解越來越彰顯其特殊的功效。一般情況下,當民事權益發生糾紛時,只有用法律的手段解決,結果才是最公正的,因為法律是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意志和道德觀念的產物。然而在實際生活中,還有很多人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維權。發生這種情況的原因要么是人們對法律了解不深或是對法律懷有天然的抵觸心理,認為“法”即是“刑”;要么是效費比太低,與預期可得利益比起來,當事人不勝法律程序之繁,或說不愿承擔“訟累”。這時,人們會期望一種新的更加靈活簡便的并且具有一定權威性的糾紛調解機制來替他們排除身邊較小的矛盾和糾紛。 二、鄉鎮基層行政調解的自身優勢 行政調解具有專業性、綜合性、高效性、主動性和權威性等優勢,在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維護穩定中有著其他組織難以替代的作用和優勢。首先,行政調解具有綜合性。行政機關既具有社會管理職能,又具有專業知識,還具有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威望,所以行政機關運用行政調解來解決綜合性、復雜性的糾紛時,可以將政府各部門聯合起來解決糾紛,綜合運用各種不同的部門所掌握的裁量權,靈活多變地運用行政權,加大糾紛解決的力度從而綜合地、全方位地解決糾紛,這正是司法和其他途徑所欠缺的。 其次,行政調解具有開放性。訴訟一般只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而不能解決訴訟請求以外的事項,因此,其具有一定的封閉性。而行政調解實行自愿原則,在調解過程中可以一并解決與爭議有關的各種問題,從而在整體上具有開放性。行政調解是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互諒互讓解決糾紛,具有糾紛解決徹底性的優點,實踐證明它對于緩解社會(特別是鄉鎮基層)各種矛盾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第三,行政調解的便捷、高效與低成本。“一般而言,公眾總是需要盡可能的最好的產品,并準備為此付出代價。但在處理社會事務當中,目的就不同了。這個目標并不是不惜任何代價以獲得最好的結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礎上取得最好的結果為了節省國家和當事人的開支應當使爭議得到迅速和經濟的處理。”由于律師代理費、訴訟費過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難以也不愿接受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而行政調解作為政府職能的一種體現,不收取費用,因此當事人在選擇行政調解途徑時總體花費與訴訟相比要低廉得多。從成本與收益上考慮當事人自然更愿意選擇成本低廉的行政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首頁 上一頁 1 2 下一頁 尾頁 1/2/2 相關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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