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的證明力研究
[摘 要]電子證據是解決處理互聯網犯罪問題及各類糾紛的重要證據;在我國的一些現行法律中對電子證據已經有一定體現;確定電子證據的種類,有利于電子證據證明力的確立;盡快設立電子證據的采集審查標準規范,有利于解決電子證據的使用難題。 [關鍵詞] 電子證據 證據能力 證明力 證據種類 標準規范
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英文全稱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簡稱CNNIC。是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于1997年6月3日組建的管理和服務機構,行使國家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的職責。]2012年1月發布的《第29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國網民達到5.13億。互聯網活動已經成為人民群眾生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隨之而來的是,互聯網犯罪問題及各類糾紛變得更加復雜化。而電子證據無疑是解決處理這些問題時的重要證據,但在實踐審判中,卻一直被電子證據的認定問題困擾。越來越多的人認為,應該對電子證據賦予獨立的法律地位。有鑒于此,本文在此對電子證據及其證明力進行初步的研究探討。 一、電子證據的立法現狀與法律地位 1、電子證據的立法現狀 我國目前對電子證據沒有一個準確的概念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七種證據,分別是物證、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以及勘驗檢查筆錄,沒有電子證據這一證據分類。《電子簽名法》的第七條規定了數據電文不能因為其生成儲存形式而拒絕作為證據使用。《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了電子證據在一些特定情況下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除此之外,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在其它相關法條中也有一定的體現。 2、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 常見的電子證據形式有電子簽名、聊天記錄、電子郵件、上網記錄、網站網頁數據等等,由于目前法律沒有電子證據這一單獨的證據分類,因此在確定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時,必須依據相關法律對電子證據進行準確的歸類,以確定其法律地位。 目前我國理論界對于電子證據的分類產生了許多種不同的說法,如將其歸入書證、歸入視聽資料、歸入物證等。將電子證據歸入書證的人認為,網絡即時通訊工具的聊天記錄、手機短信息等,雖然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在,但其本質,是對人的思想內容的記載或表達,符合書證的特性;將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的人認為,計算機屏幕的截圖錄像等,完全符合視聽資料的特征,可以將這類證據歸入視聽資料;將電子證據歸入物證的人認為,電子數據存儲于有形介質,那么這個介質就可以成為一個物證,例如涉案電腦的硬盤;另外還有一部分人認為,電子證據在生成、存儲、傳遞和提取過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有較高的要求,所以應該成為一種全新的證據。從這些可以看出,在實踐中對電子證據進行分類有著較大的爭議。不同的證據種類,有著不同的證明力,電子證據的分類無疑是司法實踐之中的一個難題,也對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構成直接影響。 二、電子證據證明力的問題 1、電子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的區別 對電子證據的訴訟審查,就是對電子證據能力的審查。證據能力,是在訴訟中有關人員所提出的證據材料能否被采用所依據的標準,是某一材料能夠用于嚴格的證明的能力或者資格。在大陸法系中將證據能力稱為“證據資格”,在英美法系中常稱為“可采性”。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電子證據的證據資格問題,即電子證據應具備何種條件才能成為訴訟中的證據。只有當電子證據具備了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才具有成為訴訟證據的資格。 證據證明力和證據能力是兩個不相同的概念,在實踐中容易將兩者混為一談。由于電子證據容易被偽造、篡改,電子證據的采集甄別都需要較強的專業性,而在實踐操作中,多數人又不具備這種專業知識,致使一些客觀存在的電子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實上,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是一個法律判斷的問題,前面提到的《電子簽名法》第七條,《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都是對于電子證據能力的規定,電子證據能力不允許法院自由判斷,法律并沒有留給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事實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價值,這是一個動態的概念,它只能由法官作出判斷,屬于主觀范疇。 2、電子證據的提取與固定 由于電子證據的不穩定,易于偽造,仿造,也因為其科技性,特別容易損毀滅失,因此電子證據的提取固定,要比傳統證據更為困難。及時正確的對電子證據進行證據保全,有利于提高電子證據的證明力,證據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或公證機關在人民法院法庭審查前對證據預先進行調查,加以保護的措施。對電子證據的保全,可以采用訴訟保全、公證保全或權利人自行保全。 (1)訴訟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電子證據訴訟保全對于人民法院來說,是一個全新的課題。在電子證據的提取保全過程中會碰到各種技術問題,這都需要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知識才能獲取到相關資料,進行司法分析,確定其證明力。由于專業技術人員及知識的欠缺,實踐中有人民法院認為對儲存在計算機磁盤等介質中的電子數據進行證據保全不便于操作,而改為使用財產保全,對承載電子數據的介質進行扣押查封。但使用財產保全,必然受到眾多客觀因素的制約,例如電子數據分散存儲于多個網絡計算機硬盤中、存儲電子證據的計算機位于境外等等。由此可見,雖然訴訟保全可以使電子證據獲得較高的證明力,但是訴訟保全受諸多客觀因素的制約,反過來又影響了電子證據的使用。 (2)公證保全 證據公證保全是指訴訟開始前,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與申請人的權益有關的、日后可能滅失或難以取得的證據采取一定的措施,先行予以收集、固定并進行保管以保持其真實性和證明力的活動。公證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對電子證據進行公證保全,在實踐中已經被廣泛使用,越來越多的當事人采取申請國家公證機關公證保全的方式取得電子證據。2012年10月,上海東方公證處發布了其電子證據保全平臺“公證證據寶”。[ 據2012年10月22日《科技日報》報道。
參考文獻 1、 楊明路:《電子商務法》,機械工業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 2,《電子證據研究——證明力問題》,黃邦銘 ]用戶使用這一系統,可以方便簡潔的對電子證據進行實時保全,其專業性、可操作性、客觀性都得到了大大的提高或保障。由此可見,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電子證據公證保全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強,將促進電子證據在司法中更為廣泛的使用,同時也提高了電子證據證明力。 (3)權力人自行保全 由于電子證據易于偽造,仿造的特點,當事人對所取得的電子證據的真實性以及收集證據方式的合法性證明非常困難,因此權利人自行保全的電子證據,其證明力較低,甚至在沒有其它證據的支持下,通常不會具有證據能力,因此在實踐中較少使用。 3、電子證據分類對證明力的影響。 不同的證據種類,有著不同大小的證明力,準確的對電子證據分類尤為重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實踐中,應當根據電子證據的特征,進行前面提到的證據保全,確立電子證據的法律定性,以提高電子證據的證明力。 由上可以看出,電子證據具有多樣性,不同的電子證據,具有不同的特性,因此很難通過立法對電子證據確立一個獨立的法律地位。同時,對不同的電子證據內容進行甄別,可以依據現有法律對其進行證明力的認定。但是也應當認識到,電子證據的復雜性,科技性致使電子證據在訴訟中的使用帶來一定困難。因此有必要盡快對電子證據的提取采集、固定保全、審查認定等設立一個技術規范或標準性的法律規章,以提高電子證據的證明力,解決電子證據使用中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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