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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 2008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正式實施。早在該法出臺之前,學界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設置問題的討論就異常激烈。時至今日,《反壟斷法》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設置已經明晰,即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和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三部委共同但當,另有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這樣的規定,與眾多學者一直設想的統一的集中式執法機構設置相去甚遠。那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是集中式的較好,還是分立式的更為有利,我國又應如何設計才既符合本國國情,又不失效率。本文試圖從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現狀和存在的不足,以及國外的相關經驗,來回答上述問題。 一、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概念與特點 (一)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概念 簡單地說,反壟斷執法機構就是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反壟斷執法的職責主要包括,一是查處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是查處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是對具有或是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進行規制,最后還需查處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行政壟斷。 (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特點 由于反壟斷執法機構所從事的行政行為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機關,所以這個機構具有較強的專業性,需要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同時,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執法行為與反壟斷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又有較強的互動性等特點。 1. 反壟斷執法機構具有較強的專業性 因為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執法內容是要判斷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經濟行為,而這樣的判斷又不是從一般性的、簡單的是非或者道德層面上做出的。無論是壟斷協議的查處、濫用市場優勢地位的禁止,還是對經營者集中的審查,都要求反壟斷執法機構必須在專業性的分析、研究基礎上,做出妥善處理。因此,專業性就成了反壟斷執法機構的顯著特征之一。 2. 反壟斷執法機構具有較強的獨立性 這是從應然的角度提出的,因為反壟斷執法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政機關進行查處,如果沒有獨立的地位,使其從屬于某一行政機關,就難免會在處理行政壟斷時產生部門利益的紛爭,使反壟斷執法機構無法順利的開展工作。因此,各國的反壟斷立法中都會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以獨立的地位,以便使其在反行政壟斷中充分發揮作用。 3. 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執法活動與反壟斷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具有較強的互動性 經濟生活是千變萬化、紛繁復雜的,一部反壟斷法是很難將所有問題都覆蓋完全的。因此,反壟斷法一般會規定的比較原則,需要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執法實踐中發揮較大的創造性和主動性,不斷總結經驗,形成一系列有關反壟斷的指南、細則等。而這些指南、細則不僅是對反壟斷立法的補充和完善,同時又對今后的反壟斷執法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 二、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現狀與不足 (一)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現狀 根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的“三定”(定職責、定機構、定編制)規定,我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組成情況是這樣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涉及價格的反壟斷,包括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壟斷協議中的價格壟斷,簡言之,就是涉及到價格壟斷問題是由發改委來處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壟斷協議的查處,注意這里指是除了價格以外的情形。最后,商務部負責經營者集中構成壟斷的查處。在實際執法過程中三部門可能有一些共性或者需要協調、配合的問題,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就會進行協調,來組織和指導反壟斷工作。 (二)我國現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不足 出于各種原因,我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呈現出多機構共同執法的現狀,我概括出現行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大體存在以下不足: 1. 三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權責劃分很難明確,執法效率勢必下降 三個反壟斷執法機構共同執法的模式,受到了大部分學者的質疑。原因很簡單,多機構執法如何合理的分配管轄的范圍,防止出現無部門管理、互相推諉,或是多部門爭相管理的局面,保證執法的效率與公平將變得更加困難。例如,一家企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實施了搭售行為和掠奪性定價行為,前一行為屬于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管轄范圍,后一行為因牽扯到價格問題,由發展改革委查處,那么針對這家企業的反壟斷調查究竟是有誰來負責呢?如果是“各司其職,互不妨礙”,那么這一起反壟斷調查卻要有兩個部門同時參與,一方面,兩個部門去做一個部門可以完成的工作,造成了國家執法資源配置不當的問題。另一方面,企業本有聯系的兩個壟斷行為,只因表現形式不同,而被人為地劃分為兩個不同的機構處理,倘若兩機構溝通不暢,就會因缺乏信息交換,而使調查工作效率大大降低,給被調查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這樣看來,無論從優化國家執法資源的角度,還是從提高行政機關辦事效率的角度,三機構聯合執法絕不是一個最佳的選擇。 2. 反壟斷委員會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有職能重疊之虞 對于反壟斷委員會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關系,一種說法是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執法機構的反壟斷工作。但也有人認為“反壟斷委員會不僅負責《反壟斷法》的細節完善工作,還負責協調和指導反壟斷的執行工作,這與負責執法工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產生了職能重疊。”我個人認為,立法之所以在規定了反壟斷執法機構之外,又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就是預見到了三機構執法可能出現的多頭管理的難題,用委員會來協調和控制這種“九龍治水”的局面。但是,這樣的設置不僅在形式上構成了委員會與執法機構之間行政職能的重疊,而且使得本已復雜的反壟斷執法工作又增加了一個程序。所以,我認為,反壟斷委員會的設立雖數多余但更多的是無奈,是對多頭執法的一種讓步。這不僅沒有從源頭上解決“九龍治水”的問題,而且也不符合政府機構精簡改革的精神。 3.目前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缺乏獨立性 目前,國務院有28個組成部門,擔任反壟斷執法工作的有其中的兩個部門,另有一個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隸屬于國務院直屬機構。從破除行政壟斷的角度說,商務部、發改委、國家工商總局與其它的同級行政機關,似乎沒有多少優越性,和其他行政機關之間也難免會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欠缺獨立性。這樣三部門在調查行政壟斷時,會不會出現不徹底的現象就很難說了。所以,缺乏獨立性也是目前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一個不足之處。 三、我國應如何重構反壟斷執法機構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現存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還是存在一些缺陷的。為了有效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規制壟斷行為,提升行政執法的效率,我們有必要對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改進和重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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