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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抵押權問題[摘要]抵押制度起源于古希臘,古羅馬時代就已經比較發達了。進入20世紀以來,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隨著各國經濟的復蘇振興,信用關系高度發達,這也促使抵押制度有了新的發展。各種擔保當中, 被稱為“擔保之王”的抵押,它以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為特征,不妨礙抵押人的正常使用收益,又為抵押人融通了資金,對于抵押權人來說,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增加了安全性,符合各方利益,因此被人們所廣泛采用。[關鍵字]抵押權 留置權 租賃權 一、抵押權生效的重大立法轉變 (一)抵押合同的生效 《擔保法》上的抵押制度,最令人詬病的就是其關于抵押權生效的違背法理與常識的規定!稉7ā逢P于需要所謂“強制登記”的不動產、運輸工具、企業設備等抵押的規定,混淆了抵押權的生效與抵押合同的生效,即混淆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關系,誤將物權行為(抵押權)的生效要件當作債權行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為此,《物權法》第15條、第187—189條無疑起到了撥亂反正的作用,使被顛倒的物權債權關系回到應有的軌道上來。依照這三個條文的規定,無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抵押合同,均為要式合同,雙方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換言之,抵押權合同本身不需要辦理登記,后來的物權登記辦理與否,并不能反過來影響合同的效力。 (二)抵押權的生效關于抵押權的生效,《物權法》總則非常明確的規定,惟有不動產物權變動需要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動產,即使是運輸工具、企業設備等被某些人所稱之為的“特殊動產”不適用不動產的物權規則。具體到抵押制度,《物權法》第187—189條規定,登記對于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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