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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的平等原則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其效力貫徹民法始終的根本規則,它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術。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是西方的民法基本原則,而我國的民法基本原則包括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其中平等原則,最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法區別于其它部門法的主要標志,是最核心的基本原則。 《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這條規定是平等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 一、民法平等原則溯源 平等觀念是歷史的產物,具有鮮明的階級性,不同的階級有不同的平等觀念。最早的平等觀念產生在古希臘。公元前5世紀的希臘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陣亡將士國葬典禮上的演說中,第一次響亮地提出了“在公民私權方面,人人平等”的口號。盡管如此,這種平等仍然是公民等級內的平等,奴隸是不能與雅典公民談平等的。這種平等觀念后來被基督的人類普遍平等的觀念和佛教的眾生平等所超越。 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興起,對平等提出了要求,啟蒙思想家為此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張。法國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后,便在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資產階級的平等觀念是反對封建制度的產物,資產階級思想家宣稱“平等”是不可剝奪和“天賦人權”。這種觀念在動員群眾反對封建制度的斗爭中起到了一定的進步作用,但資本主義社會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在保留剝削關系和政治上、財產上不平等的條件下的平等。他們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過是用于掩飾對工人剝削和壓迫的手段,小資產階級的平等是把平等理解為占有私有財產的平等權利。縱觀世界文明史,可以看出先從原始的平等觀念中得出現代國家政治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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