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源地,一直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上非常謹慎。1964年在Rookes v.Barnard 案中大大限制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該案將懲罰性賠償一般限制在三種案件中:(1)政府雇員壓制行為的訴訟;(2)行為帶來的利潤超過應該給原告的賠償的行為的訴訟;(3)成文法明確規定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訴訟。1993 年,AB v. 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 案中極大地限制了懲罰性賠償的案件類型,他們認為,公共損害行為不能支持懲罰性損害賠償。2001 年,在Kuddus v. Chief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案中否認了這些限制。上議院的結論是,決定一個案子是否可以支持懲罰性賠償,其重點不是行為的原因,而是侵權行為當時的情況是否符合懲罰性賠償的三種案件類型的要求。在英國,極端的懲罰性賠償金是被禁止的。英國法院傳統上對陪審團的決定表現出極大的尊重。他們極少會因過分的懲罰性賠償金而取消陪審團的決定,除非它的數額過于巨大,以致12 個理性的人不應該做出這樣的決定,或者在該數額和案件的事實之間無法實現合理的比例。
2、美國
在美國法律制度中,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一個具有較大爭議的問題。美國法院于1784 年在Genay v. Norris 一案中(1S.C.L.3,1Bay6.1784)最早確認懲罰性賠償制度。目前,美國全國統一州法委員會正在著手制定一部《懲罰性損害賠償示范法》。制定該《示范法》的目的在于統一各州有關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實踐。該法并非授權各州作出懲罰性損害賠償裁決,而是在各州根據普通法或其他法律作出懲罰性損害賠償裁決后,由《示范法》來支配此類裁決。該法對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如何對陪審團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