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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 [摘 要]刑事和解也稱恢復性司法、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刑事和解制度有公正、效率的法律價值,但并非所有犯罪都適用刑事和解,和解有其適用條件和范圍。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配套措施與制度的同時,應注重司法的恢復性功能。 [關鍵詞]刑事和解 存在問題 制度設想 適用范圍 機制建設 一、刑事和解的定義 2000年7月27日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通過的《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刑事和解方案的基本原則》,將刑事和解定義為:指通常在調解人幫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或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的程序。 二、刑事和解在我國實踐中的問題 刑事和解對于我國來說是一個嶄新的課題。我國沒有嚴格的刑事和解模式,它作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體現,刑事和解與當前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是契合的,如果我們借鑒國外刑事和解的經驗,在實踐中積極探索,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系統的刑事和解制度會逐步建立起來。[ 周永康2008年11月24日《在紀念毛澤東同志批示〈楓橋經驗〉四十五周年大會上的講話》, 《檢察日報》2008年11月25日。]由于刑事和解制度還處于探索階段,沒有具體的法律程序規定,在實踐中帶來一些問題。 (一)對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正確的理解,思想認識未統一 我國現行刑事法律除了對刑事自訴案件可以和解外,還沒有規定嚴格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基礎的缺乏,導致各個司法機關對該制度的理解存在不同。一,夸大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認為刑事和解是加害方與被害方利益契合的最佳途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會因為其犯罪行為導致的法律否定性評價的后果而極度絕望,被害方提出的賠償要求也能夠被滿足;也不會存在因被告人不服上訴、檢察機關或者被害人不服抗訴(上訴)甚至重審、再審、提審的情況。二,對刑事和解制度作簡單化的詮解,“刑事和解是在犯罪發生后,經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面對商談、解決刑事糾紛”[黃燁:《寬容人性:論刑事和解的人文情懷與制度構建》.河南師范大學學報,2008年,第4版,第123頁。] ,或直接釋義為“刑事和解又稱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 何婧:《刑事和解的現狀與問題分析》,《南方論壇>,2008年,第3版,第36頁。]有時更被冠以“賠錢減刑”簡單的將刑事和解用減刑作為等價物,錢和刑已經掛鉤了。 (二)法律規范有欠缺,適用程序上隨意性大,適用標準不統一 1.從總體情況來看,我國現在基本上沒有對刑事和解程序作出規定。我國刑法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罪行相適應原則,因此,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應該以其是否達到法律規定的追責條件為依據,而不是以受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是否達成和解為依據。 2.具體操作程序不統一。對和解的啟動范圍、和解的啟動、和解過程的指導監督等標準不統一。如《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刑事審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導意見>》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以三年有期徒刑為界,認為刑事和解只能適用于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案件而《海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在公訴環節執行刑事和解的實施意見>》將這一范圍擴展未成年人犯罪、七十歲以上老年人犯罪、孕婦和哺乳期婦女犯罪、未成年人、殘疾人犯罪、間歇性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 2008年,《海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在公訴環節執行刑事和解的實施意見》第三條。]各地司法機關紛紛開始的“刑事和解”探索,制定了本地的實施辦法,致使適用中隨意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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