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劉家琛:《新刑事訴訟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108頁。 造成不必要的訴累,并可能導致其他證據的滅失,給工作帶來難以挽回的損失。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某鎮曾發生一起傷害致死案件,偵查期間,犯罪嫌疑鐘某人供認與死者王某生前發生打斗,將王某打昏后,將其拖至陽臺,從二樓扔下,致王某因內臟損傷而死亡。審判期間,鐘某翻供,否認將王某扔下樓去的事實,并提出當時將王某打到后,即跑到樓下找人,回來時王某已經不在屋里,后來發現他躺在樓下,所以并不排除王某因為害怕再次被打,準備從陽臺爬下去時不慎墜樓身亡的可能。通過對現場勘查照片分析,死者兩雙鞋后跟上部內側均有可疑白色擦痕,不應當是日常摩擦或被拖動時形成的痕跡,但在攀爬物體時可能會形成。由于在偵查初期,鐘某做出了將受害人扔到樓下的口供,所以偵查機關沒有對鞋面擦痕附著物進行提取檢驗,并將結果與陽臺墻面物質進行比對,也沒有對室內地面是否有昏迷狀態的人被拖動時留下的痕跡進行勘驗,結果導致死者是自己掉到樓下還是被扔到樓下的案件事實難以查清,該案經過多次補充偵查,最后確定鐘某將王某打昏所造成的傷足以致命,于是以傷害致死定案,其結果不能不說是一種司法遺憾。 不僅一案一犯的口供不可輕信,而且一案的共犯的口供也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共犯口供的最大特點是其內容均與本人的犯罪事實牽連在一起,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供詞中可能互相包庇、互相推諉,造成真假難辨的情況,如果以此定案,其結果時非常危險的。① 臺灣刑訴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
①陳光中、嚴瑞:《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與論證》,1995年版第187頁。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意大利刑訴法典第192條規定:“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有牽連的訴訟案件的被告人的陳述應當同其他證明該陳述可信性的證據材料結合方可加以判斷”。 不輕信口供,并不等于不重視口供。因為口供一經查證屬實,就可以直接成為定案的依據。因此,司法工作者應當依法審訊,力求取得真實的供述,并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充分體現證據之間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從而正確認定案件的事實。 2、嚴禁刑訊逼供 《刑事訴訟法》第43條對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做出了禁止性規定,要求證據在來源上必須符合法律程序,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或者其他證據,違背了證據的合法性特征,因而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作為單項的證據,一經查證屬于非法收集,即使有其他證據印證,仍不能參與比對審查,從而絕對地推出訴訟活動。 3、一切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任何證據都不能自我證明屬實,必須借助其他客觀事實來鑒別、印證。① 證據材料有真有假,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未經查證屬實以前還只是材料而不是證據,更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廢除了過去法官單方審查判斷證據的做法,規定對證據的審查必須在庭審中進行,由主審官指導控、辨雙方當事人進行相互辨證、 ①陳光中:《刑事訴訟法〔修正〕實務全書》1996年版,第48頁。 認證,最終由主審法官和合議庭認定證據的證明效力。所有的證據材料,都必須經過當庭質證;未經過當庭質證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① 質證應當是由控、辨雙方對每一項可能用作證據的材料進行認真的質證,而不是流于形式。即使是法官根據申請而調取的新證據,也必須經過雙方質證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幾種法定證據的審查判斷標準 (一)物證的審查判斷標準 首頁 上一頁 1 2 3 4 5 6 下一頁 尾頁 3/6/6 相關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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